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山普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0853737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屯垦西路43号2栋3单元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2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驳回***对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天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按照天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2.一审法院认定天源公司系发包人错误,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不应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当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 ***辩称,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40,000元工程款;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利息54,559.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天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洛浦县2016年第二批村民服务中心(三标段)建设项目由***承包,***负责全面承包管理,依据天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归档、包税金、包应缴公司管理费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天源公司应履行的责权条款。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6,078,827.63元。 2016年10月份,***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洛浦县杭桂镇阿日希村便民服务站和杭桂镇向阳村便民服务站项目分包给***包工包料施工,约定总工程款为868,500元。在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毕后***分批向***支付607,950元。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向***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买总2016年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三标段阿日希萨喀拉村项目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653201198407071538.特此证明。欠款人:***2020年9月24日”的欠条。 另查明,天源公司向***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分14次支付了3,795,600元,其中于2017年4月13日给***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否有权向发包方天源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三、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什么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一、被告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经***转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几方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可以参照与***的欠条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2020年9月24日向***出具的欠条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付***工程款240,000元,***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与***有口头协议,故***要求与其支付工程价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是否有权向发包方天源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 ***与发包方天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案涉工程由***施工,***基于其施工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体,故***有权向发包方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什么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给被告***,但是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的合作项目不仅仅是在洛浦县范围内的,也有民丰县的,从银行回单中分不清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实际付清给***的事实。且银行回单中显示***收到的工程款仅仅是4,090,000元,而合同总价为6,078,827.63元。对于工程款已付清的责任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300.67元(2017年3月30日至2021年12月27日,240000×4.7%÷12×57=54,300.67元),合计294,300.67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损失计算办法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在出具欠条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要求利息损失,本案欠付工程款在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0,000元×4.7%÷12个月×57个月=54,300.67元。(2021年12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94,300.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300.67元);被告新疆天源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源公司提交证据3份。证据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格为5,711,644.96元;证据二:中共洛浦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退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为5,711,644.96元,中共洛浦县组织部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案涉工程的收支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天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6,166,549.7元工程款。 ***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3.对于证据三中除向***支付的款项外,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 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系天源公司单方面审计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二中双方都认可中共洛浦县组织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有中共洛浦县组织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三中支付凭证向其他材料商及其他人的汇款因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所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天源公司承包了案涉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施工,***施工后与***结算欠付工程款24万元,***向***出具了《欠条》。***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共洛浦县组织部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要求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天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天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与***之间无实际的合同关系,而是与***之间存在内部转承包合同关系,***又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天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天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94,300.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300.6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