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勘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腾飞南路40号内蒙古地矿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西北勘查院)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勘查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勘查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内蒙古勘查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以“案涉合同并无需提供地质分析报告的约定;案涉合同为钻探施工合同,而地质分析属于相对专业的事项,由施工单位承担地质分析亦与常理不符;西北勘查院自认已与甲方结算并付款完毕,如内蒙古勘查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地质分析报告,西北勘查院则无法完成与其甲方的结算和付款,且西北勘查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内蒙古勘查公司主张地质分析报告”的三个理由认定“内蒙古勘查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该分析说理与案涉合同约定、地质勘查行业规范相悖,是严重错误的。1.案涉《地质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4款明确约定“剩余费用待乙方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后,经甲方审查认可后10日内支付20%,通过专家评审后支付10%”。从上述约定来看,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内蒙古勘查公司应当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并将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作为支付剩余钻探费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无需提供地质分析报告的约定”与上述约定不符,是错误的。2.作为案涉合同施工依据,且为地质钻探施工行业标准的《地质岩心钻探规程》第19条钻探施工技术档案章节,对钻探施工档案编制及档案基本内容做了具体要求,明确规定钻探施工技术档案编制内容不仅包括合同书、设计文件、施工计划、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单、测量记录表、孔内事故登记表、封孔记录表、钻孔质量验收报告、岩矿心验收单等原始记录报表,还应包括施工技术总结、科学技术试验及专题研究成果、钻探技术经济指标综合表以及生产统计表、岩石分类统计表等表报及技术统计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施工人的内蒙古勘查公司不仅应提供施工中的原始记录,还应当提供表报及技术统计资料以及施工技术总结、科学技术试验及专题研究成果、钻探技术经济指标综合表等资料(即应提供地质分析报告)。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为钻探施工合同,而地质分析属于相对专业的事项,由施工单位承担地质分析亦与常理不符”,该认定明显与上述行业标准的规定相悖。3.西北勘查院与内蒙古勘查公司签订案涉《地质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钻探施工,获取案涉锰矿项目的地质、水文、环境等方面的数据,进而形成该钻探施工阶段性的地质报告,以此作为锰矿项目是否开采的地质科学依据。4.西北勘查院之所以已与甲方结算并付款完毕,是因为内蒙古勘查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后,西北勘查院不得已根据内蒙古勘查公司提交的施工原始资料,自行组织团队编制了阶段性地质报告提交给了甲方,这才完成结算与付款。很显然二审判决关于“如内蒙古勘查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地址分析报告,西北勘查院则无法完成与其甲方的结算和付款”的论述是不能成立的。(二)内蒙古勘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案涉“阶段性地质报告”,其无权要求西北勘查院支付剩余钻探费。在本案中,内蒙古勘查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西北勘查院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法庭曾要求内蒙古勘查公司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的证据,但内蒙古勘查公司未能提交。二审庭审时,内蒙古勘查公司认为:“提交的岩芯及原始记录就是阶段性地质报告”。这足以说明内蒙古勘查公司针对案涉项目未制作阶段性地质报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辩解的“提交的岩芯及原始记录就是阶段性地质报告”的观点是极为荒谬的。因此,内蒙古勘查公司无权要求西北勘查院支付剩余钻探费,二审判决裁判要求支付剩余钻探费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西北勘查院应否向内蒙古勘查公司支付剩余钻探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剩余费用支付时间为待内蒙古勘查公司提交“阶段性地质报告”后,经西北勘查院审查认可后10日内支付20%,通过专家评审后支付10%。故西北勘查院称内蒙古勘查公司应提交“地质分析报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中,西北勘查院自认已与其甲方结算并付款完毕。虽然西北勘查院申请再审称系其自行组织团队编制了阶段性地质报告,但其并未提交曾向内蒙古勘查公司主张阶段性地质报告而内蒙古勘查公司拒绝提供的证据,故西北勘查院称其自行组织团队编制与常理不符。原审认定西北勘查院应向内蒙古勘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无不当。西北勘查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