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州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公司诉被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组织机构代码:7630644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组织机构代码:6648109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诉被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及被告立裕公司提起反诉承揽合同工程逾期竣工违约一案,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被告立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立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达成《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住宅楼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楼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承包价835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至2011年12月1日接火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工程骏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迟延1天,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同时原告不再承担工程延迟责任。双方还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工程设计图纸经过宜州供电公司审核未能通过,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被推迟至2012年1月14日。得到新图纸后,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委托书》,并同时向宜州供电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报审的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如期开工,由宜州供电公司进行施工中间检查,至2012年1月31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向宜州供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入电网报告,宜州供电公司经过检验,至2012年2月28日对工程作出“工程整体查验不合格,须进行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存在的问题,所列问题中既包括原告方存在的问题,也包括被告方的问题,同时还包括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其他方面的问题。于是各方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至2012年4月21日宜州供电公司经过复检,符合接入电网要求。至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13日,宜州供电公司作出允许被告接入电网通知书,5月9日正式向被告供电。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0元。 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增装了8套计量表,增加工程材料款20600元,因设计变更,变压器至低压进线柜之间连接由原来的电缆变为母排连接,导致原告材料损失16000元,原告还在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之外为被告修建配电房工程,价值105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配电工程余款157000元;2、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材料款36600元;3、支付逾期违约金69000元(暂从2012年4月15日起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共计138天,按每天500元计,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裕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因其所有的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住宅楼需要安装配电工程,委托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1年10月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原告要求承揽工程,2011年11月18日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住宅楼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立裕中央公寓住宅楼配电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总承包价为835000元,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计划开工时期为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2011年12月10日接火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334000元,至材料到工地之日起2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40%即33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日内支付工程款157000元,余款10000元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5天内付清。由于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每延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履行合同,如期支付前两期共80%的工程款668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期开工,于2011年12月2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于2011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2011年12月10日接火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才向宜州供电公司递交客户工程接入电网申请报告,宜州供电公司经检查后分别作出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和《客户存在问题通知书》,指出原告所承包的配电安装工程验收存在的22个问题,分别指出该安装工程的施工方案没有报批及施工中与图纸不相符及施工不规范等共计22个问题,于是原告不断整改。直到2012年5月15日才验收合格。至此,反诉被告已延迟工期157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余款,依约定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78500元(时间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共157天×500元/天);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永升公司针对被告立裕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理由,合同期间内原告没有违约,承包合同签订计划开工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一半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达到要求,原告被迫停工。2012年1月13日图纸经过整改后,原告按施工委托书约定的时间进行第二次施工。原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立裕公司与原告(乙方)永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住宅楼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宜州市立裕中央公寓住宅楼配电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总承包价835000元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不含500KVA低压配电柜系统一次图(2),该图的3台低压柜及其进出线工程内容比前已由另外的工程队安装,施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至2011年12月10日接火验收合格。对工程质量第七条约定:1、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2、如因施工达不到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的质量,乙方无偿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保证其组织采购的工程材料达到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如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致使工程达不到供电要求,由乙方负责另行组织安装和修复。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款的40%,即334000元;2、工程设备材料到工地之日起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40%,即334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7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第九条对支付工程款开票的约定:乙方按工程合同总承包价835000元给甲方开具普通发票。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每延迟1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2、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1天,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同时乙方不再承担工期延迟责任。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立裕公司依约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23日分别支付永升公司工程款334000元,合计668000元。永升公司同时按照立裕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施工图纸(盖园章)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后,被告立裕公司向宜州供电公司申请接入电网,经供电公司查验发现,该公司申请报装的受电工程没有按照规定完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10KV940#线略杆上安装电力设备,责令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委托书》,内容为由立裕公司委托永升公司对立裕公司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即起自宜山变938青鸟山线10KV电T接点,10KV电缆线路,800KVA变压器,500KVA变压器终至低压配电柜出线电缆。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列明计划开竣工时间: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3日经提交宜州供电公司复检,宜州供电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工程整体查验不合格,须对存在的22个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对工程再次进行整改,于2012年4月10日再提请复检,供电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工程查验报告认定工程整体查验合格,并于同年4月13日作出允许立裕公司用电工程接入电网。5月10日接火成功。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将未通过评审(盖园章)的施工设计图纸交原告施工导致工程返工,原告认为其返工增加了购买和安装8台计量表,配电房土建工程,母排连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桂众造价(2013)16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购买和安装8台计量表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0449.71元,其中8台计量表材料费为18750元,8台计量表安装费金额为1699.71元。2、铜母线桥塑料套管材料价格金额为15094.60元。3、配电房围墙工程造价金额为5122.32元。原告因此支出造价鉴定费5000元。 再查明,配电工程的盖园章图纸及盖方章图纸设计部门均为广西金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用于施工的盖园章图纸和盖方盖图纸。关于配电工程两份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差异,本院于2014年4月9日致函宜州供电公司咨询,该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复函本院:两份图纸(圆章和方章)内容差异,经设计单位核实,在04、05号图中的说明第3小点,盖方章图中变压器至低压进线柜之间采用母线桥连接,盖圆章图中采用导线连接。经与设计公司确认,设计图纸加盖方章系用于设计出图的专用章(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最终确认出图的设计图纸必须加盖出图专用章。圆章系设计单位公章,用于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等。 因建造配电房土建等零星工程,原告工地代表***于2012年5月22日为被告立裕公司在税务部门开具工程款12000元税务发票,被告则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支付原告工地代表***工程款12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计668000元至今未给被告出具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及《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委托书》;3、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盖圆章及盖方章);4、图纸审查意见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客户工程存在问题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申请接火报告、允许接入电网通知书;5、银行付款进帐单、发票;6、宜供函(2014)13号《关于咨询意见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综合本案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承包合同》与《委托书》的关系,《委托书》是《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还是独立合同?2、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承包合同外的工程范围是哪些?3、施工方是否有资格审查图纸?供电供公司的审核程序对图纸合法性和施工是否存在影响?涉案的两份图纸,即圆章图纸与方章图纸的差异性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4、工程款逾期付款及工程逾期竣工,双方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在哪方?如果违约具体违约天数及违约金额? 本院认为:1、关于《承包合同》与《委托书》的关系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前,受电工程设计的图纸和有关资料未通过供电企业审批,致使2011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供电公司申请接入电网未能通过。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订立《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委托书》,重新将开竣工时间变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该委托书加盖双方的印章,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部分内容变更的补充协议。被告以委托书系原告为了通过供电公司验收等进行造假,不是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承包合同》外的工程范围问题。 《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特别注明工程内容按甲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为原告提供了两份图纸即盖圆章图纸和盖方章图纸(以后面提交通过供电企业评审的方章图纸为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施工设计图纸上看,本案争议承包合同外的工程有:配电房土建工程和增加一台计量表(500KVA集抄器),经鉴定配电房围墙工程造价为5122.32元;购买和安装8台计量表(500KVA集抄器一台),经鉴定造价为20449.71元(图纸上仅要求安装7台计量表,即购买和安装一个表的价格为2556.20元)。 对承包合同外增加的上述工程,关于原告主张配电房土建工程款5122.32元问题,被告已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工地代表***配电房土建等零星工程款12000元,现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多装的一个计量表(集操表),是按供电部门验收要求安装,而被告实际也已接收,因此,多装的一个集操计量表增加的费用2556.20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 3、施工方是否有资格审查图纸?供电供公司的审核程序对 图纸合法性和施工是否存在影响?涉案的两份图纸,即圆章图纸与方章图纸的差异性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 根据国家《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企业对用电客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电客户不得据以施工,因此,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无资格审查图纸,因此,本案前期施工以圆章图纸施工(评审不通过),造成工期迟延,原告永升公司不承担对施工图纸(圆章)存在瑕疵的通知义务。 供电公司的审核程序对图纸的合法性和施工是存在影响的,根据宜州供电公司复函本院:经与设计公司确认,设计图纸加盖的方章系用于设计出图的专用章(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最终确认出图的设计图纸必须加盖出图专用章。圆章系设计单位公章,用于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等。因此,两份图纸的设计均符合设计规范。 对于两份图纸内容差异,经设计单位核实,在04、05号图中的说明第3小点,盖方章图中变压器至低压进线柜之间连接采用母线桥连接,盖圆章图中采用导线连接,其余无区别。对宜州供电公司的复函,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在施工过程中,因两份图纸的差异,即变压器至低压进线柜之间采用电缆连接,改用母线桥连接,经鉴定改用母线桥连接增加安装材料费为15094.06元,也是按供电部门验收要求,被告实际也已接收,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4、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及逾期竣工违约,双方是否违约?责任在哪方?如果违约具体违约天数及违约金额的问题。 《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计668000元给原告,原告并无异议,工程经验收接火合格后,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57000元。本案被告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至今因未向被告开具普通发票为由拒付余下工程款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则是被告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含第一、二期的已付工程款),故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据《施工委托书》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所完成的安装工程经提交供电公司验收依然不合格,仍需继续整改,直至2012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4月12日共71天逾期未能通过入网验收,责任在原告,原告以双方都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原告应承担逾期通过验收71天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部分,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共71天,依承包合同约定按500元每天计,合计35500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7000元及请求被告承担改用母线桥连接增加安装材料费用15094.06元和加装的一个集操计量表增加的费用2556.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5500元。原告主张承包合同外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必须,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余款157000元和支付改用母线桥连接增加安装材料费用15094.06元及加装的一个集操计量表增加的费用2556.20元,合计174650.26元。 二、原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配电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5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9150.26元。 三、驳回原告宜州市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宜州市立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立裕公司负担3343元,原告永升公司负担18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永升公司负担343元,被告立裕公司负担53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永升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