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州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宜州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8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宜州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注册号451281200003255。

法定代表人:兰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福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鑫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83983Q。

法定代表人:郭开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博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9422M。

法定代表人:韦旭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恒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47227K。

法定代表人:宾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西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东路1号西能投资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39163。

法定代表人:陈于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铭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1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22024Q。

法定代表人:黄宁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鑫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写字楼13楼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74560023R。

法定代表人:曾导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凤翔路16号紫金苑A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9789051X。

法定代表人:罗乾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宜州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州永升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鑫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博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广西恒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广西西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广西铭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广西鑫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盟能源公司)、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州永升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10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瑞东公司在鑫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占鑫盟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总额的0.2908%)归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所有;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否定宜州永升电力公司为鑫盟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实质要件,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在案证据已清楚表明:(一)瑞东公司代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持有鑫盟公司的股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代持股份协议;(二)宜州永升电力公司已经依法通过瑞东公司向鑫盟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鑫盟公司在一审审理时也认可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的实际出资,并非一审判决书所称的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宜州永升电力公司仅在一审中主张确认其对实际出资股权的权属,并未主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一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成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驳回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鑫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瑞东公司答辩称:瑞东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以名义股东的身份履行义务,并将2009年-2011年陆续收到的来自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款,代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等八家公司转投入鑫盟公司,完成了四千二百多万元股权投资款注资,余下分红款七百零三万余元已在2013年8月转付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等八家公司。2017年6月,鑫盟公司将扣押的2014、2015年度分红款直接支付给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等八家公司,瑞东公司没有侵害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等八家公司的权益,自始承认鑫盟公司9.3815%的股权为代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等八家公司持有,并完全按照委托投资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原审第三人博阳公司、恒立公司、西能公司、铭泰公司、鑫盟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宜州永升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瑞东公司在鑫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占鑫盟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总额的0.2908%)归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盟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宜州永升电力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为鑫盟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4元,由宜州永升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提交了证据:1、鑫盟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对(2016)桂0103民初字第3458-3464号系列案情况的重新说明,证明鑫盟公司及其股东认可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是鑫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银行收款凭证,证明鑫盟公司向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支付股权分红款的事实,佐证宜州永升电力公司为鑫盟公司的股东(隐名股东)。瑞东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是鑫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宜州永升电力公司为鑫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非鑫盟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其上诉主张确认瑞东公司在鑫盟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占鑫盟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总额的0.2908%)归其所有,即是主张确认其为鑫盟公司的股东。则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的该主张应当经鑫盟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鑫盟公司及其股东虽然认可宜州永升电力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但并未明确同意变更其为鑫盟公司的股东。因此,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州永升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4元,由上诉人广西宜州永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宁

审判员 黄 琴

审判员 陆力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韦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