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5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号福州软件园**区**#**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江**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12月11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财务部门担任出纳。入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遂被告***就请被告***为其担保,为此,被告***出具《担保书》,写明:若被告***工作期间发生经济或法律案件,致使公司利益蒙受损失,被告***愿负连带责任,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
另查,2014年10月31日,在QQ聊天平台上,原告公司副总***要求被告***向**银行账户支付25万元。嗣后,被告***将原告公司海峡银行账户中的25万元转账至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然后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4笔,每笔50000元,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兴业银行账户向**转账50000元,共计25万元。款项转出后,***发现其QQ号被盗,被告***转出的25万元系嫌疑人利用***的QQ号进行诈骗。被告***当即报警。2014年11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对***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
再查,2015年6月9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5年6月17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之后也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庭审中,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故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诈骗一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现无法确认公安机关能否追回赃款,更无法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应待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再考虑是否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综上,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民刑牵连案件,由于互不影响,应当分别审理,分别判决,无需再等刑事案件侦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法律关系,一个是诈骗刑事法律关系,前者存在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争议焦点是职工被诈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一个存在于上诉人与尚未侦获的未知罪犯之间,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能否确定嫌疑人身份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对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过程和结果都没有主宰和控制的能力和权力,也不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关注的利益焦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诈骗案没有侦破,就无法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言,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不认为***有诈骗行为而且案件已经过去大半年,诈骗系何人所为,毫无头绪,派出所缺乏侦办的人力物力,本案无从侦破已经展露无遗。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认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内容。2、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5万元经济损失之间的有关事实现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应就上述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应待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是否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