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3368号
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享有的诉权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江苏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滨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9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