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1614号 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明中路(原)工商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城投公司)与被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千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70255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了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原告发包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4194764.22元;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①每月的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工程量报告及次月工作计划。②工程进度款=审定进度月报×85%当月应抵扣预付款;③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中标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再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2021年2月3日完工,施工时间为233日历天,超出合同工期53日历天。2021年2月3日,经五方参建主体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2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海南志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一次过程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3263426.32元。后原告提交审计部门审计。2022年7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委派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开展结算审计,对送审造价13263426.32元进行复核,发现该项目送审造价存在多计结算造价456092.97元。另经审计发现,被告以案涉项目名义自原告处采购河砂共计1610m³,采购价格为150元/m³,测算河砂增加运杂费后综合单价为172.89元/m³,但被告以市场信息价325.97元/m³与原告进行结算,多计河砂结算造价246458.8元。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2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本项目的工程尾款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为准支付。截止起诉前原告已支付了13263426.32元工程款,因此本项目多支付了工程款456092.97元,以及超付材料费246458.8元,合计702551.77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 被告千汇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定根据海南志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书》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以新的审核报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3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海南志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审核建安费造价为13263426.32元,原告作为发包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均在志胜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予以盖章、签字。认可了该审核金额,此为竣工结算审核,并非为原告所称的“第一次过程结算审核”。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在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但原告已根据志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即双方已以各自行为对原合同的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工程应以各方盖章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审定金为准,不再以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未征求被告的意见,还对志胜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查书》中确定的工程量随意予以扣减,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较多错漏;且该审核报告在主要说明部分关于“审核只对外观部分进行抽查确认”的说明,就非常客观的体现了审核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中标了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园建、透水混凝土道路、绿化、照明、给水工程等。合同工期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14194764.22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①每月的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工程量报告及次月工作计划。②工程进度款=审定进度月报×85%-当月应抵扣预付款;③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中标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再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于2021年2月3日完工,施工时间为233日历天,超出合同工期53日历天。2021年2月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验收。 202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海南志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志胜公司出具《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金额为13263426.32元。2022年7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以下简称保亭县审计局)委派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对案涉工程开展结算审计,对送审造价13263426.32元进行复核。瀚景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审核发现问题“造价不真实不准确,多计结算造价456092.97元。”2023年1月10日,保亭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保审报[2023]1号,其中载明“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项目多计结算造价45.61万元”以及被告以保亭县指导价150元/m³从原告处采购河砂共计1610m³,河砂增加运杂费后综合单价为172.89元/m³,但被告以市场信息价325.97元/m³与原告进行结算,多计河砂结算造价246458.8元。 截止起诉前,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263426.32元。原告因多付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被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对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减的456092.97元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2551.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原告认为,根据《保亭保城河沿河绿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③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中标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再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案涉工程的尾款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为准支付。本院认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政府审计的性质属于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监督,该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明确约束对象为被审计单位,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相对方也必须遵守。故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若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保亭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③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中标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以审计审核结果再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明确约定了要以审计审核结果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双方已根据志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书》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以新的审核报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保亭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保审报[2023]1号,确定案涉工程项目多计结算造价45.61万元以及多计河砂结算造价246458.8元。该审计情况系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对该审计情况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63426.32元,原告超额支付702558.8元(456100元+246458.8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02551.77元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02551.77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52元(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