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2601号
原告:***,女,1968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环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第三人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定安县定城镇环城南路138号的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01(单元)603(室)为原告所有。
2.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01(单元)603(室)的房产查封合同(定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日期2020年6月30日)无效,并判决撤销原告所购的(二期)23号楼01(单元)603(室)的查封权。
3.请求判决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妥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01(单元)603(室)的网签合同备案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对第三人(查封权人)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告名下位于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01(单元)603(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措施。该房屋出售在前,查封在后,查封权严重侵犯了业主的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封权,但该房产系原告所有。
该房产虽然现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2018年10月0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天九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1966)并于此后全款支付了房屋价款,原告于2019年上半年办妥海南省住房合同备案证明(无房证明),具备海南购房资格,开发商于2021年12月22日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证齐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网签和合同备案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手续。因此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未能完成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此纠纷原告曾提起诉讼并经(2024)琼90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具体内容详见该判决书),且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案件审理中也通过相关证据确认了原告有且仅有此房屋用于居住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求。
被告天九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
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证据2、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具备销售资格。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全款支付房屋购房款。
证据4、天九商品房认购书,拟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手续合法有效。
证据5、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全款支付房屋购房款。
证据6、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232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房子认购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7、***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拟证明原告具备购房资格。
证据8、案涉商品房的权属、查封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天九公司、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4年向本院起诉天九公司,本院立案号为(2024)琼9021民初232号判决书,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天九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的“天九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编号:0000356)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定安县定城镇环城南路138号的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1单元603房为原告所有;3.被告天九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协助原告办妥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1单元603房的网签合同备案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认为涉案房屋现被本院另案查封中,属于政策性规定不得网签备案的情形,原告***基于有效合同享有的相关权利可另寻途径进行救济,或待合同网签备案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该案民事判决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就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二期23号楼1单元603房签订的《天九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截至法庭辩论之日,案涉商品房仍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但案涉商品房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商品房应否解除查封,应由原告***向采取查封措施的原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由原案件审查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不能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向原案件主张排除执行。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因案涉商品房仍被本院查封,故案涉商品房不得办理网签备案,原告***请求办理合同网签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