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1民初2806号
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63951797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环城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0510842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公司”)与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2024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千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千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九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39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539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为558510.05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36097815.05元;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千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39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539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自2023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为1675530.15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37214835.15元;3.判令原告对所施工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约60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筹资金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后该项目施工进度达到约95%,因甲方资金问题自2018年底起停工且长时间未能复工。双方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原告工程量最终结算为7900万元。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现金4000万元及房源抵扣工程款3460695元,原告同意将该43460695元从7900万元中扣除,现尚欠工程款355393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垫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也已经就已完工工程量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九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千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发包给原告负责垫资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约60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
2.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担任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包括项目洽谈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财务对接等事情。
3.工程款抵房协议,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开发的天九美食文化广场项目部分商品房抵原告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以29套商品房抵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保证该29套商品房为正常未售房源、不存在被查封、抵押或者已售等情况,可正常办理房屋备案及房产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4.工程款结算协议,拟证明因被告资金断裂,涉案项目自2018年底起停工且长时间未能复工,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79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万元及4套房源抵扣工程款3460695元,尚欠工程款35539305元未支付。
5.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2017年3月4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向***转账3833万元。
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被告的工程部总工,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处理工程相关事宜。
7.材料确认单、8.材料/设备认价表,拟共同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采购使用相关建材设备,被告以及监理方予以确认。
9.工程确认单、10.工程进度确认单,拟共同证明涉案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报送工程量进度,被告以及监理方予以确认。
11.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进度及原告催款情况。
12.现场照片(2024年1月18日拍摄),拟证明涉案项目五栋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贴砖完成,整体施工进度约95%,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13.海南定安美食文化广场(二期)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编制《海南定安美食文化广场(二期)结算书》报审造价总金额为100625750.54元,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签收该结算书但一直未审核答复。
14.情况说明,拟证明经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双方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对涉案项目的土建、安装、消防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7900万元。
1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名称、建设规模的基本情况。
经审查,原告千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4、6-11、14均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2、4-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天九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汇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1日,千汇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千汇公司现委托***担任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务。一切事务包括该项目施工期间与业主的工程洽商,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财务对接等。
2016年12月6日,天九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天九公司委托***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商住二期工程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司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商住二期工程项目部全面协商签订相关经济、技术、洽商、签证等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2017年,天九公司(发包方)与千汇公司(承包方)签订《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千汇公司承包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二期21#B、23#、24#楼)工程(不含游泳池及市政园林绿化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类、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消防、弱电工程、配合专业施工分包单位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等。合同工期400日历天。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合人民币6000万元整,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方式为土建部分按照《海南省2011房屋建筑与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内容计价;安装部分按照《海南省20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内容计价;市政园林部分按照《海南省2013市政园林工程计价综合定额》。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按应付金额的实际付款延迟时间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作为回报。付款方式为2017年春节后,甲方支付乙方春节前已完成工程量适量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且开具工程发票),单位工程(按照总体体量分两次进行结算支付)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累计至的80%(且开具工程发票);本合同工程竣工后60日内完成结算,工程结算完毕后经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应于2018年6月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的97%(且开具工程发票);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保修金3%。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保证按本意向书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如甲方未按本意向书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超过30天时,则乙方有权停工或终止合同,且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天九公司、千汇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10月23日,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5栋楼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为天九公司,工程名称为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二期地块三21#B、地块四23#、24#楼),建设规模38399.08㎡,合同价款6000万元,施工单位为千汇公司、监理单位为海南微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经理工程师***,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备注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定建字第469025201600104号、469025201600105号、469025201600107号。
2017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天九公司、***、***(天九公司股东)向***个人账户转账合计38330000元。千汇公司认可前述款项为天九公司向千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1月24日、12月6日,天九公司分别向千汇公司转账540000元、1000000元,分别备注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款。
千汇公司陈述,2018年年底涉案5栋楼房主体结构封顶后即停工,已完成5栋楼的外墙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施工进度达到95%左右,但是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
2018年12月20日,天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二期21#B、23#、24#部分商品房(共29套)予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二、甲方保证以上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为正常未售房源,不存在被查封、抵押或者已售等情况,无产权争议,可正常办理房屋备案及房产证,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将以上抵顶的商品房过户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名下,并配合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完成商品房的网签备案的房产证办理等。天九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千汇公司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8年,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23#、24#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天九公司陆续对外预售商品房。
2021年6月16日,天九公司收到千汇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载明海南定安美食文化广场(二期)工程造价为100625750.54元。***在《结算书》内签名表示收到,要求以两方审核认可为准。天九公司加盖公章。
2023年6月6日,天九公司(甲方)与千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载明鉴于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工程因甲方资金问题自2018年底起停工至今未能复工,为妥善解决工程欠款问题争取早日复工,现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乙方提交的《海南定安美食文化广场(二期)结算书》等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已完成工程工程量结算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造价合计为人民币79000000元整。此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已包括但不限于已完工程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管理费、各项规费、利润、税金等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本工程款项及费用。二、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甲方在扣除本协议签订前已付乙方工程款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包含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另甲方以一期17#B-207、二期23#-S9、二期24#-S1、二期24#-S3(已完成网签备案)共四套房源折抵工程款3460695元,合计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3460695元,甲方剩余未支付欠乙方工程款35539305元。三、协议签订后,如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剩余未完成部分进行复工收尾,复工新增工程本量不计入本次工程量结算的范围,双方应另行就复工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四、楼栋的命名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许可证(编号:469021201710230201)一致。天九公司、千汇公司加盖公章,***、***在落款处签名。
2024年1月18日,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载明定安县天九美食文化广场项目自2018年-2019年陆续停工以来,引发众多购房者强烈的逾期交房诉求,我县将天九项目纳入了省、县房地产风险防控项目。千汇公司与天九公司关于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工程施工结算事宜,千汇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编制《海南定安美食文化广场(二期)结算书》报审造价总金额为100625750.54元,天九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收该结算书但一直未审核答复。经我单位组织双方努力协调,千汇公司与天九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在我单位会议室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协议》,分别确认千汇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土建、安装、消防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7900万元,对道路及市政网管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600万元。
因天九公司未支付工程,千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2024年1月22日,本院向天九公司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千汇公司陈述据其了解涉案5栋楼共有480套房屋及商铺,其中有276套房屋及商铺的出售已经通过网签备案,不清楚其余的房屋有无出售。
诉讼中,依千汇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3)琼9021民初2806号民事裁定,裁定以36097815.05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天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标的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公积金账户、房产、机动车辆、土地、应收债权。其中,对于土地、房产、机动车辆的保全,仅限制被申请人转让或抵押,不限制被申请人使用],期限为一年。千汇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千汇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千汇公司与被告天九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单位工程(按照总体体量分两次进行结算支付)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累计至的80%……如甲方未按本意向书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超过30天时,则乙方有权停工或终止合同。涉案工程自2018年至2019年陆续停工。原告千汇公司与被告天九公司于2023年6月6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天九公司欠付原告千汇公司工程款。被告天九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千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
关于原告千汇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按应付金额的实际付款延迟时间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作为回报。原告千汇公司与被告天九公司于2023年6月6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天九公司欠付原告千汇公司工程款35539305元。因双方为现状结算,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千汇公司主张被告天九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以3553930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千汇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同期一年期LPR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千汇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千汇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施工5栋楼中有多套房屋已经出售并进行网签备案,原告千汇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主张其房屋交付的请求权。
综上,被告天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楼)(二期21#B、23#、24#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4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3930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53930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计算);
三、确认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一期17#、21#A)(二期21#B、23#、24#楼)工程(已向商品房消费者出售的房产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欠付的3553930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74.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018.95元、154.01元,由被告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20855.23元、4845.9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855.23元、保全申请费4845.9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