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财保19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3层二区3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京02财保19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虽然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涉案项目招投标,但合同明确了由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且在实际履行中业主已经认可了项目仅由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限,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涉案项目,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有超过1700万元经诉讼确定的债务未支付,远超过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综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撤销(2022)京02财保1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帐户存款的冻结,并要求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错误保全给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一项诉讼权利。本案中,首先,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时提交了《宝钢股份***示范项目(一期)热轧厂、宝日汽车板10WMpEPC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提供了《保单》《担保书》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中财产保全条件;其次,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限、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有超过1700万元经诉讼确定的债务未支付等主张,对此,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称设计缺陷是发电量不足的重要因素,且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与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复议理由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复议审查范围;再次,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本院予以保全的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法律规定的不能予以保全的财产。综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