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1440号
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3层二区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741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周口市市辖区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往东200米开元新城2期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8B2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工程公司)诉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源、被告恒龙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款2070912.85元及利息81634.65元(利息分别按被告开具的商业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共计215254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必要的维权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周口美丽乡村项目规划及首、二期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周口美丽乡村项目规划及首、二期施工图设计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尽职尽责依合同履行自身设计职责,并开展了相应工作,被告向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中的设计款,相关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210250800003320210203847280376,票面金额771696.84元,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另一张票面金额1299216.01元,票据号210250800003320200925732931955,承兑日期2020年9月25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上述2张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显示,目前汇票均已到期,票据上的承兑信息中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目前被告均未履行票据的付款义务,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勤勉、尽责、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为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请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的承兑义务,支付到期未支付的设计费2070912.85元,并根据汇票到期之日起分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共计81634.6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52547.5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龙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电子工程公司诉请的票据款金额不认可,原告因票据款未兑付,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对此法院已经出具判决,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28日,原告电子工程公司作为设计人(乙方)与发包人被告恒龙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周口美丽乡村项目规划及首、二期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恒豫郑设合字20(0.29-73)002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周口美丽乡村项目规划及首、二期施工图设计、土方平衡测算;合院、多层住宅、综合楼、牌坊、配电房、配套、小学、***、儿童三小公建的相关报建图、方案、扩初和施工图设计及报审;室外道路及综合官网的方案、施工图设计、报审以及与后期设计单位的相关协调和配合工作,本合同暂定总价:5942429.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相应的施工设计。2020年9月25日,被告恒龙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00925732931955、票面金额为1299216.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支行,该票据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2021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10203847280376、票面金额为771696.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支行,该票据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3日。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查明,被告恒龙置业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被告恒龙置业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电子工程公司是基于与被告恒龙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恒龙置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按期提示承兑人付款,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提示状态可以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提示要求付款,被告恒龙置业公司未支付。因被告恒龙置业公司未履行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电子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恒龙置业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恒龙置业公司所称,案涉票据款项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等说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70912.85元及利息(其中一笔票据款以1299216.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另一笔票据款以771696.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2月4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0元,由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