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4民初318号 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源,系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电子工程设计院)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工程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源,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工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6509.52元,并以286509.52元为基数,按被告开具的商业汇票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到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为17375.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3884.7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不履约而产生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文印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洛阳恒大绿洲项目十期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洛阳恒大绿洲项目十期规划及施工图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尽职尽责依合同履行自身设计职责,并开展了相应工作,被告向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中的设计款,上述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显示,目前汇票已到期,票据上的承兑信息中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目前被告未履行票据的付款义务,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第一,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无提示付款的日期显示,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恒大绿洲项目十期规划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洛阳恒大绿洲项目十期规划及施工图设计。 2020年4月28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电子工程设计院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49300711420200428628460508)一张,票据金额286509.52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人民币286509.52元及利息(以286509.52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