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8民初97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逾期付款利息119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按LPR4.25%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LPR4.2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3885.31元,逾期付款利息911911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3.本案鉴定费47834元、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某公司将其中标的和硕县某乡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和唐某施工,***等人又将上述工程中某村某组的施工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某村某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完毕。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原因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不服,其明知该工程的结算额,由于不满工程结算额,才提起诉讼。该工程属于国家招标项目,经法定程序依法招标确定工程结算额,工程结算权在发包方,不在承包方。被告是承包方,无权决定工程的结算权,同时该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属于国家审计审核结算,原告对此明知,其应当起诉发包方。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2018年11月完工和硕县某乡某村某组工程项目,主张利息的时间是2019年1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4年2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工程交付至起诉时间已过三年,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4.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劳务费。5.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是被告的工地班组长,受被告管理和支配,原告利用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超越了本来的工作范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非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只是委托我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招标和承包工程施工建设,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任何经济纠纷无关。我方给原告转款是原告向我方的借款,原告没有资金进行施工费用付支出。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委托被告唐某签订合同,原告也不属于我公司的人员,双方没有隶属和支配关系,也无法律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已通知分包人***维修、返工该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和硕县某乡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某公司建设,合同价为7448828.72元,工程内容包括新建围墙、围墙大门、庭院用水等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2018年7月10日,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委托被告唐某以唐某的名义(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和硕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某公司中标、承建的和硕县某乡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乙方唐某自愿要求内部总承包该工程(即:包工包料)施工,工程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暖、室内外装修、绿化道路施工、旧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本项目施工,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7448828.72元(本工程最终价款以业主单位审计决算价款为准结算,但不超过本合同总造价);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乙方应严格按照本业主单位要求施工,如有变更按业主认可的变更签证为准,如有变更增加,乙方应及时做好变更签证并获得业主认可,以备竣工决算,如变更签证未获得业主认可,损失乙方自负(但变更签证后所有施工价款总量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7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在和硕县某乡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中,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唐某全权代理该项目的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管理,授权期限至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止。
合同签订后,***将和硕县某乡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某村某组)交由***进行施工,***将其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给某公司,并向其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为工程项目购买材料等。经查,***并未与***或者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为某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为某公司。2018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指派了本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书面通知和硕县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组成工程验收组对和硕县某乡某村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工程的围墙、涂料、拆迁、绿化管道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等级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结果。最终经建设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
2020年11月,和硕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某乡某村工程经和硕县审计局委托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施工单位的送审金额为8712138.90元,审定金额为6625300元,核减金额2086838.90元。该结算审核书未区分某村一、二、某组各自的审定金额。
诉讼过程中,***认为审计报告存在漏审工程量、审计项目错误等问题,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施工完成的“和硕县某乡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绿化管网以及设施整套工程、自来水管网及设施整套工程、旧围墙拆除及杂土外运工程、新建围墙戈壁土倒运回填工程的总造价为3221605.01元,其中庭院用水(绿化管网)2067076.57元,某组自来水管网865305.74元,新建围墙戈壁土倒运289222.70元。庭审中查明,某组自来水管网并不在案涉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范围内(庭院用水2067076.57元,新建围墙戈壁土倒运289222.70元,合计2356299.27元)。因被告***、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经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对施工现场再次进行复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经调整后的总造价为3141106.65元,其中庭院用水造价为1651562.03元,新建围墙戈壁土289222.70元,某组自来水管网造价为1200321.92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7834元。
经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利用其妻子***的账户给***支付部分款项。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经唐某与***就某村工程量进行对账,新建围墙3132.3米,单价490元,合计1534827元;大门73个,单价1200元,合计87600元;砖砌门垛71对,单价1800元,合计127800元;绿化管道3870元,单价120元,合计464400元;以上价款合计2214627元。***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书写“同意”并签字。另外,该清单上有部分手写算账内容,其中在总价款2214627元后手写“×80%=1771701.6”,清单下方空白处写有“1771701.6-263983.5(税金)=1507718.1元;1507718.1-68431(公摊)=1439287.1元;1439287-1160642(借支)=278645元-5万(借支)=228645元;付李某20万元,涂某1万元,余18645打***”。2019年1月25日,***通过案外人郭某银行账户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向涂某账户转账10000元,向***账户转账18645元。同日***向***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塔拉乡某村某组美丽乡村二期工程款228645元”。庭审中***认可李某、涂某系其手下的“流动工人”,不止给其一个人干活。
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郭某通过银行转账又向***账户转账20000元,但银行回单上显示“转账结果交易状态不确定”。
2021年6月,因案涉工程项目的围墙需要维修,唐某维修围墙支付14454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曾就案涉工程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的案号为(2021)新2828民初XXX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2022年2月23日,因***对其施工的围墙工程量计算有异议,由和硕县某局、某公司、工程监理方分别派人与唐某、***等共同前往某村现场进行测量,确认围墙长度3115.57米,大门76樘。
再查明,***主张的某村某组自来水管网工程,系和硕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与本案的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工程并无关联。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某公司、唐某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出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据、证明、借支条、施工图纸、围墙和大门测量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流水、借支单、《和硕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建设项目某乡某村竣工结算审核书》《和硕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委托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合格;3.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应得剩余款项是多少;4.某公司、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国家为改造农村人居环境而实施的惠农工程,相关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和硕县某乡某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某公司建设,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又将案涉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给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等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依然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的人”,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非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的人”,也就是说,***的身份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上一手”的“前手”主张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已经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组成工程验收组进行了验收,最终经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对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019年1月24日经***与***对***施工的某村工程量进行进行核对,***在某村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即总价款为2214627元。结合2019年1月25日***通过郭某银行账户向李某、涂某、***账户转账的情况及同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与工程量结算单上手写算账的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工程量结算单上手写算账的过程及结果系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按照总价款80%进行了第一次工程款支付,***应当按照该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唐某陈述,2019年1月24日双方对某村***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时,手写的税金263983.5元系按照总工程款的80%计算价款后再扣除某公司直接收取的项目税金13.9%及1%的项目管理费得出的金额,该陈述与工程量结算单上的计算方式相符(即2214627元×80%×14.9%),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计算方式,剩余工程款为376929.52元[2214627元×20%×(1-14.9%)]。关于2021年6月唐某维修围墙支付的14454元,庭审中***先是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后又称不予认可,其陈述前后反复,但又未提供不予认可的证据,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该笔费用后,***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62475.52元。关于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公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约定是何种项目内容,故“公摊”在剩余未付款项中不予计算。对唐某陈述的***与***口头协商在工程审计后要再收取工程审计价的7%作为自己的管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唐某陈述案涉项目庭院用水的管材等材料是***支付,根据交易记录,均是在2019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出具之前支付的,结算单中已备注了1160642元的借支款,且该结算单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对该陈述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郭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转账20000元的认定问题,因该笔款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不作为已付工程款项进行扣除。对于2022年2月23日由和硕县某局、某公司、工程监理方分别派人与唐某、***等共同前往某村现场进行测量确认***施工的围墙长度为3115.57米,大门76樘的问题,因***给唐某的授权委托书只授权其代理项目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和工程管理,没有体现工程量单项核算,且2019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对工程款已做了明确约定,故应当以2019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欠付***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为年息,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日止(56个月)的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362475.52元,利息计款80348.74元,同时张四唐某应***2023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焦点唐某因***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要***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某受***托与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工程款并进行工程管唐某故对***要求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使用张***银行账户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因此就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五,诉讼过程中唐***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80%的原因是案涉项目还未审计,2020年11月工程审计后***一直在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疆中***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过程中被告***不***现场勘验也怠于提交证据,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证明等检材结合现场***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对***焕要求***承担鉴定费47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怠于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导致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也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用;原告***在明知自***了工***算单,已经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既***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妨害案件事实的查***鉴定***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23917元。对***焕要求***承担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鉴定协议书上无鉴定机构的盖章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系***为顺利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2475.52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0348.74元;
二、被告***继续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3917元;
四、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请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6.41元,由原告***负担38960.29元,被告***负担837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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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