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505民初36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胜利油**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10747W
法定代表人:于波,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胜利油**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42元,利息26064#元(以209,542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4.15%自2019#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请求计算至;2.请求被告胜利油**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所有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42元,经了解原告持有工程签证单等相关证据,上述数额系原告的测算值,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故权利人应待在该事项明确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应向人民法院行使其诉前鉴定的相关权利,以明确相关事项,进一步确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亦可提高诉讼效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7元,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