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1411号
原告:**。
被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庆会。
原告**诉被告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石公司”)、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采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金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胜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庆会赔偿原告医疗费436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病历复印工本费580.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2582.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2391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73124.92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木石公司、胜采工程公司同被告王庆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王庆会雇佣员工。2019年5月31日,**在被告王庆会的安排下在东营市的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项目(项目编号:ygzddy2018-95#)处从事被告王庆会安排的墙壁刮腻子工作中,在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受伤严重。经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等损伤。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贵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院判决被告金木石公司、胜采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庆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后原告又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金木石公司辩称,金木石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被告,金木石公司与胜采工程公司及王庆会并非承包转包关系,而只是介绍工程给王庆会施工,本案与金木石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胜采工程公司辩称,一、胜采工程公司从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金木石公司。金木石公司承包后施工了约一个多月时间,胜采工程公司听闻原告受伤的消息,经了解,金木石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王庆会,王庆会又雇佣了原告刮腻子,原告具体的受伤过程胜采工程公司并不清楚。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多次就妥善处理事故进行沟通和商谈,胜采工程公司也同意以向金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由金木石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但因金木石公司不同意而未实现。胜采工程公司认为,胜采工程公司将乳胶漆工程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金木石公司,胜采工程公司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由胜采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胜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过高,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中即使法院认定胜采工程公司存在过错,那么经法院审理也已经查明王庆会、胜采工程公司及东营金木石公司分别按照40%、30%、30%的责任比例,为避免诉累,本案中法院可以直接按照该比例划分责任或者在判决时按照上述比例直接赋予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余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与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31日,**为王庆会提供劳务期间,从脚手架上面不慎跌落受伤。结合**及王庆会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判决王庆会按70%的比例赔偿**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与王庆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入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腰椎骨折4.腰骶棘突骨折5.腰骶横突骨折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颅内积气(气颅症)9.软组织挫伤10.肺挫伤。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锻炼,避免负重、劳累、登高等危险动作或职业;2.针对腰椎骨折手术后情况:分别于术后1月、3月、6月行X线检查明确诊断;术后一年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脊柱外科随诊;3.头部外伤术后3-6择期行颅骨修补术;4.针对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需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预防血栓加重,口服立伐沙班片抗凝治疗2月,血管外科随诊;4.4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5.胸心外科就诊进一步诊治肋骨骨折如有突发胸痛、呼吸困难等情况及时就诊;6.头部外伤后易继发慢性硬膜下血肿、癫痫发作等,如有肢体活动不利、肢体抽搐、意识丧失、发热寒战等情况及时就诊。第二次住院12天(2019年8月14日至8月26日)。入院诊断:1.玻璃体积血os2.视网膜脱离os?3.视神经损伤os?4.知觉性外斜视os5.角膜云翳od6.颅骨缺损7.脑外伤恢复期8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第三次住院20天(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6日)。入院诊断:1.颅骨后天性缺损2.颅内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注意保护区,避免搔抓、受暴力打击;3.如出现手术刀口红肿、渗出,体温升高等症,及时就诊;4.如有其它不适,及时相关科室就诊。
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高空坠落致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切除失活脑组织;右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软化灶;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2、3、9肋骨骨折;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及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高空坠落致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2、3、9肋骨骨折;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及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天数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供参考。(三)被鉴定人**因高空坠落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及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腰部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供参考。**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与王安祥系夫妻关系,刘洪莲与**系姐妹关系,刘洪莲系农村居民。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医疗费为43672.22元。
2、**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36000元。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有200元的固定收入,根据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数额计算为20874.58元(42329元÷365天×180天);
3、**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安祥、姐姐刘洪莲两人护理,出院之后由丈夫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为2258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安祥的固定收入情况,因王安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刘洪莲系农村居民,可按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护理费数额计算为13943.59元(42329元÷365天×90天+17775元÷365×72天)。
4、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虚高问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7、原告主张病历复印工本费580.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且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确定。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腰部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按1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9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残疾,因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0110.8元(42329元/年×20年×26%)。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3672.22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39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病历复印工本费58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王庆会按7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胜采工程公司、金木石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王庆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工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的70%,计222489.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5489.2元。胜采工程公司、金木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王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工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489.2元;
二、被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计2698.5元,由原告**负担470.6元,由被告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史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