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5345号
原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德州路交汇处向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DCDT7M。
法定代表人:许宪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燕,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宪云,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玉华,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化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10747W。
法定代表人:石德龙。
原告**与被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第三人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被告***,被告金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赵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宪云、李玉华、第三人胜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木石公司向**支付赔偿款227717.1元,并支付该赔偿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许宪云、李玉华对金木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刘英诉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刘英225489.2元,胜采公司及金木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胜采公司及***、金木石公司连带负担案件费用,以上共计227717.1元,后**代胜采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刘英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胜采公司代***、金木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胜采公司对***、金木石公司享有227717.1元的债权。2020年9月15日,**与胜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金木石公司,**依法享有了对***、金木石公司的上述债权权利。许宪云、李玉华为夫妻关系,两人系金木石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家庭财产与金木石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对金木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多次索要,***、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拒不向**履行义务。
***辩称,1、即便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有效,**也无权就胜采公司支付的金额全部追偿。本案追偿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225489.2元,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在选任用人上存在过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英的受伤是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并且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各方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比例上的划分。2、**主张追偿诉讼费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产生本案追偿权的前提是各连带责任人怠于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其主张诉讼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作为分包方的胜采公司仍欠***工程款16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胜采公司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本案转让的债权到期,***有权向**主张进行抵扣,且保留向胜采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金木石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属于人身专属性的赔偿,并且也未向金木石公司进行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2、刘英在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中受伤,施工人系***,与金木石公司无关,金木石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因此,**请求金木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木石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账务,不存在**所主张的财产混同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金木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宪云、李玉华均未作答辩。
胜采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刘英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11月1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涉案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系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承包后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交由胜采公司施工,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与胜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胜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胜采公司交由金木石公司施工,后由***具体施工。2019年7月1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加速器厂房装修事故的处置经过》,载明“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又将具体施工包给包工头***,刘英为包工头***在劳务市场雇佣而来,四方对于上述事实关系表示认同,上述劳务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空港中心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9年9月2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载明原说明中的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名称表述有误,应为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刘英为***提供墙壁刮腻子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英在脚手架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的安全保障及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刘英及***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根据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汇款记录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许宪云代表金木石公司从胜采公司承接工程并转包给***的事实,胜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负责人王希成与许宪云达成分包意向后,却不能明确系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更未审查其具体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应与***对刘英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与胜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已审查其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刘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刘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5日,刘英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为被告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20年8月1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其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刘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3672.22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39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病例复印工本费58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110.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生效的(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英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按70%的比例赔偿刘英各项损失。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对刘英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赔偿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工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的70%,计222489.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5489.2元。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工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489.2元;二、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计2698.5元,由刘英负担470.6元,由***、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负担2227.9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
2020年9月14日,**代胜采公司向刘英转款227717.1元,附言为(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案款。2020年9月16日,胜采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甲方(由乙方代付)于2020年9月14日向刘英支付了全部案款,甲方代***、金木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故甲方对***、金木石公司享有227717.1元的债权。双方协议,甲方将其对***、金木石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送达;胜采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金木石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代胜采公司履行上述(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金木石公司未向胜采公司支付过款项。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未就涉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约定责任比例。
另查明,金木石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李玉华、许宪云,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6月30日。**提交的2020年6月12日由东营市垦利局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许宪云、李玉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与胜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亦发生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以让与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数额的问题。胜采公司对***、金木石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为刘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为刘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对外,连带责任人均负有向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对内,连带责任人之间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胜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经对外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内部之间的责任大小尚未确定,在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胜采公司对造成刘英的损害存在过错、胜采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胜采公司将其履行的赔偿责任全部作为债权转让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19)鲁0591号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胜采公司与金木石公司在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的选任用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对于***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在***、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内部分别按照40%、3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因刘英受伤产生的应由***、胜采公司、金木石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工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489.2元,案件受理费2227.9元,合计227717.1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应承担91086.84元、胜采公司应承担68315.13元、金木石公司应承担68315.13元;胜采公司已履行227717.1元的赔偿义务,超出其赔偿数额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部分为159401.97元,其中可向***追偿91086.84元、可向金木石公司追偿68315.13元;胜采公司债权转让的金额应以上述159401.97元为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各方承担责任的数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方能确定,因此,其利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胜采公司对于刘英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应由许宪云、李玉华对金木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主张许宪云、李玉华系夫妻关系,均为金木石公司的股东,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参照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处理;金木石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许宪云、李玉华对设立金木石公司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宪云、李玉华对金木石公司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36年6月30日,现认缴期限未到,其主张许宪云、李玉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胜采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要求进行抵扣的问题,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可以抵销的债权,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木石公司主张的其对于刘英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的问题,其提交的许宪云与燕正文于2020年1月17日的通话录音,以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许宪云、李玉华、胜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1086.8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8315.1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