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德州路交汇处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宪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化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石德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9号B座338室。
法定代表人:董红玉,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翔,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王庆会,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东营市锦霞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金木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采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王庆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金木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营金木石公司与胜采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单价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推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589号(以下简称2589号)民事判决书中,东营金木石公司辩称,当时法定代表人跟王庆会谈的是给王庆会的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3元,材料费是由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木石公司)提供,每平方米3元。山东金木石公司与东营金木石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山东金木石公司收取的是材料费,王庆会收取的是劳务费,东营金木石公司收取的是工程款,三个主体收取的费用不同,因此,一审据此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东营金木石公司一审提交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系程序违法。1.本案中,东营金木石公司与胜采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单价进行约定。无论从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从事实上可以看出,墙面的施工与天棚的施工难度不同,施工适用的脚手架等因素不同,施工的价格因此不同,东营金木石公司只是给王庆会说的是材料价格和他的劳务费用,并没有与胜采公司约定工程价格,同时,王新建不是胜采公司的员工,在2589号案件中,胜采公司隐瞒了王新建不是胜采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胜采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了王新建,由王新建对外违法分包。王新建及胜采公司隐瞒了案件的事实,作出了虚假的陈述,并且双方并未对单价进行约定。在双方未对单价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营金木石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在未约定单价的情况下,东营金木石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仅以胜采公司单方认可的工程量认定本案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拒不准许东营金木石公司进行审计程序违法。因墙面喷刷涂料工程,喷刷时需要对墙体两面全部进行喷刷,因此,计算工程量时系两倍的工程量,审计报告仅系一方单方作出的情况下,东营金木石公司要求进行审计,一审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胜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并无不当。许宪云作为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589号案件出庭时称:“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我公司是卖材料的,刘英起诉的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签协议,当时谈这个事也没有用东营金木石公司来,我没有把项目转包给王庆会,当时我跟王庆会谈的时候是我出材料款,一平方3元,王庆会是干劳务输出一平方13元,我把材料卖给王庆会,王庆会收多少材料给我多少钱,当时我跟王庆会和胜采公司的王总谈,东营金木石公司不承接任何工程,只是生产材料和卖材料。”根据东营金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胜采公司的转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也与第三人王庆会所述是一致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单价,系胜采公司与第三人中美公司之间的约定,与东营金木石公司无关,且按照结算价进行转包也不符合常理。东营金木石公司对于其关于价格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量为8116.92平方米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为航宇咨询公司审计报告中的第6项(天棚喷刷涂料)3332.65平方米、第9项(墙面喷刷涂料)4784.27平方米、第11项(轻钢龙骨隔墙)2083.48平方米,但由于第9项中已包含了第11项轻钢龙骨隔墙,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为8116.92平方米并无不当,这也与2589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胜采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工程量大约9000左右相一致。二、法庭在对涉案工程单价、工程量都已查清的前提下,对其提交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常的,东营金木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仅无实际意义,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的情况,没有批准东营金木石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上并不违法。
王庆会辩称,一、王庆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各方约定工程款由胜采公司直接支付王庆会。王庆会有权向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69257.28元及利息损失。根据258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生效判决均已审查认定:胜采公司从中美公司处承包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胜采公司将其中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又转包给王庆会进行实际施工。王庆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胜采公司)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转包人(东营金木石公司)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实际已承受了王庆会所完成的工程施工成果,但尚存在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王庆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向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王庆会与东营金木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施工及前期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王庆会与东营金木石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东营金木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之后,在未经胜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厂内乳胶漆粉刷工程分包给王庆会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胜采公司与东营金木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且于2019年7月已经完成交付,应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王庆会与两码事公司之间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庆会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同意并通知王庆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却未准许王庆会交纳一审诉讼费。虽一审认定王庆会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判决王庆会并非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所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可另行主张,从而导致王庆会的法定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进而增加了王庆会本人的诉累。二、王庆会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个人的其余举证责任适当减轻。据王庆会本人陈述,东营金木石公司负责人许宪云在2019年3月份约其本人去东八路看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王庆会与胜采公司负责人王新建针对施工内容、施工报价等进行沟通。各方协商一致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6元向王庆会支付,其中材料款由王庆会向东营金木石公司进行单独结算。在各方对于全部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后,王庆会便于2019年3月开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施工范围为加速器车间两栋楼(共三层),王庆会于2019年7月全部施工完成。2019年9月胜采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王庆会进行涉案工程的维修,10月王庆会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完成维修工作。王庆会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7月已通过竣工验收。经核算,王庆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4328.88平方米,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29257.28元,胜采公司已付工程款60000元,至今尚欠王庆会工程款169257.28元未付。因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迟迟不支付,2019年-2021年期间王庆会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多次到开发区管委会农民工维权中心反映问题。胜采公司与东营金木石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未履行完毕相关结算手续,胜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庆会承担责任。胜采公司应对其向王庆会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或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营金木石公司在一审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予批准程序违法。
中美公司辩称,对此事不清楚。
东营金木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采公司、王静、王新建向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胜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营金木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胜采公司向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54.87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以299554.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美公司与胜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胜采公司承包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合同工程造价为2521871.58元,以工程完工后审计结算为准。2019年7月2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刘英诉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中美公司、山东金木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2019年9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出庭,并陈述:“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我公司是卖材料的,刘英起诉的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签协议,当时谈这个事也没有用东营金木石公司来,我没有把项目转包给王庆会,当时我跟王庆会谈的时候是我出材料款,一平方3元,王庆会是干劳务输出一平方是13元,我把材料卖给王庆会,王庆会收多少材料给我多少钱,当时我跟王庆会和胜采公司的王总谈,东营金木石公司不承接任何工程,只是生产材料和卖材料”、“在没有发生事故之前,胜采公司付人工费的时候确实给我说过,把人工费直接付给王庆会,事故出现之后胜采公司就想把我绑定,因为我就是卖材料的,胜采公司付王庆会人工费的时候叫我打条我同意了,因为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承接此工程,我不能盖章。”胜采公司陈述,其将涉案乳胶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东营金木石公司;在该案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庭审中,胜采公司陈述,许宪云和胜采公司的人员王希成协商约定由东营金木石公司分包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大约9000平方米左右,工程内容包括刮腻子、打磨、喷漆等,最后按照实际的平方来结算工程款。2589号案件判决王庆会赔偿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包装费共计126885.67元;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对上述款项与王庆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31日,刘英在为王庆会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在从事墙壁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面不慎跌落受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涉案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系中美公司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空港中心)承包后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交由胜采公司施工。胜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胜采公司交由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后由王庆会具体施工。2019年7月18日,空港中心出具《关于加速器厂房装修事故的处置经过》,载明“胜采公司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山东金木石公司,山东金木石公司又将具体施工包给包工头王庆会,刘英为包工头王庆会在劳务市场雇佣而来,四方对于上述事实关系表示认同,上述劳务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空港中心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9年9月20日,空港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载明原说明中的山东金木石公司名称表述有误,应为东营金木石公司。许宪云为山东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过程中,山东金木石公司为王庆会提供建筑材料。2019年6月1日-3日,胜采公司工作人员王希成、许宪云及王庆会电话沟通刘英受伤处理事宜,谈到胜采公司将工程包给许宪云,许宪云又联系的王庆会。2019年6月2日胜采公司工作人员王希成与许宪云微信名“金木石涂装”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双方沟通工程款支付账户等事宜。2019年6月2日胜采公司通过王静向许宪云汇款2万元,许宪云收到该款项后转给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山东金木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涂料销售、装饰材料生产及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能够证实许宪云代表东营金木石公司从胜采公司承接工程并转包给王庆会的事实,胜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负责人王希成与许宪云达成分包意向后,却不能明确系东营金木石公司还是山东金木石公司,更未审查其具体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案涉事实的发生,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应与王庆会对刘英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5月13日,胜采公司通过王静向王庆会支付工程款4万元。同年9月26日,王新建与王庆会的通话录音中记载:王新建说:“光剩下你这乳胶漆了,没别的了”,王庆会说:“我这找人去,如果找劳务市场的人得拿钱,我又没钱,我想等等,河北那边两个人,这几天就来,来了让他去弄”,王新建说:“你弄上两三个人快弄完它,还有不多东西”、“你现在是三叩九拜都过了,就这一哆嗦了,人家等着交工”、“人家厂里说了,问问到底是干还是不干,不干人家就找人”,王庆会说:“干还是得干”。2020年4月15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刘英诉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王庆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会赔偿刘英医疗费等共计225489.2元,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5月14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李瑞诉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会支付李瑞赔偿款33909.07元及利息;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李瑞赔偿款47931.8元及利息;驳回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胜采公司履行了2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未向胜采公司支付过款项。胜采公司、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未就涉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约定责任比例。2020年4月20日,胜采公司与李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胜采公司将其对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29772.67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李瑞。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王庆会、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内部分别按照40%、3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庆会申请胜采公司与中美公司竣工结算报告以查实其对胜采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与李瑞进行抵销的问题。根据25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涂料粉刷工程是由胜采公司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又将具体施工包给王庆会,可以看出王庆会与胜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直接对胜采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请求将工程款与涉案债权抵销的主张,不予采纳。2020年10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王静诉被告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第三人胜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会支付王静赔偿款91086.84元及利息;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王静赔偿款68315.13元及利息;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王静代胜采公司向刘英转款227717.1元,附言为(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案款。2020年9月16日,胜采公司与王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胜采公司将其对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享有的债权227717.1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王静。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王庆会、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内部分别按照40%、3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庆会主张的胜采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要求进行抵扣的问题,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可以抵销的债权,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航宇咨询公司依据中美公司委托,就胜采公司施工的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项目的结算部分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航宇基审字(2020)第021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天棚喷刷涂料工程数量为3332.65㎡,单价33.26元,合价110843.94元;墙面喷刷涂料4784.27㎡,单价30.39元,合价14539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因涉案乳胶漆涂刷工程由王庆会包工包料,王庆会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故中美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司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胜采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具体由王庆会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东营金木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其有权要求胜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东营金木石公司与胜采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问题。东营金木石公司按照航宇咨询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单价来主张胜采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庭审中又明确双方约定具体待施工完后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胜采公司对其主张不认可,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因东营金木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航宇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基于胜采公司与中美清洁能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根据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在258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确信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按照每平方米16元计算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关于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完成的范围问题。东营金木石公司以25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主张胜采公司认可其施工了约9000平方米,且于2019年5月31日施工完成,胜采公司不认可,经审理认为,该笔录中,胜采公司陈述的系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胜采公司认可其施工了约9000平方米左右,东营金木石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其施工的范围为航宇咨询公司审计报告中的第6项(天棚喷刷涂料)3332.65平方米、第9项(墙面喷刷涂料)4784.27平方米、第11项(轻钢龙骨隔墙)2083.48平方米,王庆会主张其施工工程量为14328.88平方米,胜采公司主张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量共计8096.92平方米,经审理认为,王庆会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航宇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第9项中墙面喷刷涂料部位已经包含轻钢龙骨隔墙,因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应施工面积为8116.92平方米(3332.65+4784.27)。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谁施工并完成问题。根据2589号民事判决,东营金木石公司从胜采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转包给王庆会,由王庆会具体施工,并未载明涉案工程由东营金木石实际施工,东营金木石关于涉案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东营金木石公司提交的材料送货单,载明的为山东金木石公司送货单,且部分收货单显示收货地址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且与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589号案件的陈述不一致,其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胜采公司主张至2019年5月31日王庆会施工完成部分不足总工程的一半,之后再未施工,双方对王庆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王庆会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交由他人施工,提交了一份收据予以证实。王庆会主张于2019年7月30日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31日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量和胜采公司主张的单价、王新建与王庆会的通话录音以及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的金额,能够证实胜采公司主张的王庆会施工完成量不足一半,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由他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对胜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王庆会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量为8116.92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29915.52元,胜采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尚欠东营金木石公司工程款69915.52元,对于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确定以6991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对东营金木石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未产生保全费,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胜采公司承担保全费,不予支持。王庆会主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王庆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查,王庆会基于胜采公司为发包人而要求胜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胜采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庆会与胜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其由胜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东营金木石公司不认可,王庆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并非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庆会基于东营金木石公司为转包人,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庆会可另案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胜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金木石公司工程款69915.52元及利息(以6991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营金木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东营金木石公司负担2220.5元,由胜采公司负担67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东营金木石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由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的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工程全部的刮腻子、打磨、乳胶漆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胜采公司支付东营金木石公司工程款69915.52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单价,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按照航宇咨询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单价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胜采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主张航宇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基于胜采公司与中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审计,与东营金木石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结合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在2589号案件中的陈述,认定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6元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总量,东营金木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认可按照航宇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第6项、第9项、第11项计算工程总量,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该审计报告的第9项中已经包含了第11项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量为8116.92平方米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认定的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及已付工程款,判令胜采公司支付东营金木石公司工程款69915.52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王庆会在二审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约定工程款由胜采公司直接支付王庆会。王庆会有权向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69257.28元及利息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东营金木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