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63号
原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庆会。
原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金木石公司”)诉被告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采公司”)、王静、王新建,第三人东营中美清洁能源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东营金木石公司申请撤回了对王静、王新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东营金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赵开燕,胜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于田,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王庆会的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王庆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东营金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胜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于田,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王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陈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金木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胜采公司、王静、王新建向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新建,又名王希成,其有两个户籍登记信息,在2019年时被公安机关注销一个户籍登记信息,现只留有王新建的户籍信息。王新建系王静的父亲。在2019年4月份,被告王新建、王静借用胜采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中美清洁能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以胜采公司的名义与中美清洁能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营金木石公司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装饰装修工程中全部的刮腻子、打磨、乳胶漆工程发包给了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三被告拒不与东营金木石公司核对工程量也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东营金木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诉讼过程中,东营金木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胜采公司向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54.87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以299554.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王新建系胜采公司的职工,东营金木石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并不是挂靠行为,因此东营金木石公司与胜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审计,特提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胜采公司向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54.87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以299554.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胜采公司辩称,其与中美清洁能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仅是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承包后又交由案外人王庆会具体施工。2019年5月31日,案外人刘英为王庆会提供劳务期间,不慎跌落受伤,刘英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以上事实在已生效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589号、(2020)鲁0591民初1411号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上述事故发生前,胜采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王静账户向王庆会预支了劳务费4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王庆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施工,并以为刘英治疗为由要求先行结清前期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劳务费,经胜采公司与王庆会进行结算,于2019年6月2日通过王静账户将剩余劳务费20000元支付至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账户,许宪云又支付给了王庆会。此后,虽经胜采公司多次催促,但东营金木石公司及王庆会均未再组织进行施工,胜采公司无奈另行对剩余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胜采公司不再欠东营金木石公司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综上,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东营金木石公司对胜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美清洁能源公司述称,其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胜采公司,工程的发包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东营金木石公司起诉、胜采公司的答辩可以确认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一系列涉及到建设施工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条款,只是将完成一定工作量或工程量的劳务分包,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王庆会述称,请求:1.判令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立即支付王庆会剩余工程款169257.28元;2.判令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王庆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东营金木石公司诉胜采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中胜采公司从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处承包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胜采公司将其中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又转包给王庆会进行施工。该涂料粉刷工程约定每平方米为16元,并且约定工程款根据进度直接支付给王庆会。王庆会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7月已通过竣工验收。经核算王庆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4328.88平方米,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应支付王庆会工程款229257.28元,已付工程款60000元,至今尚欠王庆会工程款169257.28元未付。由于王庆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约定胜采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庆会,王庆会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美清洁能源公司与胜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胜采公司承包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合同工程造价为2521871.58元,以工程完工后审计结算为准。
2019年7月22日,本院受理刘英诉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山东金木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木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2019年9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出庭,并陈述:“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我公司是卖材料的,刘英起诉的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签协议,当时谈这个事也没有用东营金木石公司来,我没有把项目转包给王庆会,当时我跟王庆会谈的时候是我出材料款,一平方3元,王庆会是干劳务输出一平方是13元,我把材料卖给王庆会,王庆会收多少材料给我多少钱,当时我跟王庆会和胜采公司的王总谈,东营金木石公司不承接任何工程,只是生产材料和卖材料”、“在没有发生事故之前,胜采公司付人工费的时候确实给我说过,把人工费直接付给王庆会,事故出现之后胜采公司就想把我绑定,因为我就是卖材料的,胜采公司付王庆会人工费的时候叫我打条我同意了,因为东营金木石公司没有承接此工程,我不能盖章。”胜采公司陈述,其将涉案乳胶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东营金木石公司;在该案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庭审中,胜采公司陈述,许宪云和胜采公司的人员王希成协商约定由东营金木石公司分包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大约9000平方米左右,工程内容包括刮腻子、打磨、喷漆等,最后按照实际的平方来结算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庆会赔偿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包装费共计126885.67元;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对上述款项与王庆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31日,刘英在为王庆会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在从事墙壁刮腻子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面不慎跌落受伤。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涉案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系中美清洁能源公司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承包后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交由胜采公司施工。胜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胜采公司交由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后由王庆会具体施工。2019年7月1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加速器厂房装修事故的处置经过》,载明“胜采公司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山东金木石公司,山东金木石公司又将具体施工包给包工头王庆会,刘英为包工头王庆会在劳务市场雇佣而来,四方对于上述事实关系表示认同,上述劳务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空港中心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19年9月2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区管理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载明原说明中的山东金木石公司名称表述有误,应为东营金木石公司。许宪云为山东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过程中,山东金木石公司为王庆会提供建筑材料。2019年6月1日-3日,胜采公司工作人员王希成、许宪云及王庆会电话沟通刘英受伤处理事宜,谈到胜采公司将工程包给许宪云,许宪云又联系的王庆会。2019年6月2日胜采公司工作人员王希成与许宪云微信名“金木石涂装”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双方沟通工程款支付账户等事宜。2019年6月2日胜采公司通过王静向许宪云汇款2万元,许宪云收到该款项后转给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山东金木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涂料销售、装饰材料生产及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能够证实许宪云代表东营金木石公司从胜采公司承接工程并转包给王庆会的事实,胜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负责人王希成与许宪云达成分包意向后,却不能明确系东营金木石公司还是山东金木石公司,更未审查其具体施工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用人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实的发生,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应与王庆会对刘英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5月13日,胜采公司通过王静向王庆会支付工程款4万元。
2019年9月26日,王新建与王庆会的通话录音中记载:王新建说:“光剩下你这乳胶漆了,没别的了”,王庆会说:“我这找人去,如果找劳务市场的人得拿钱,我又没钱,我想等等,河北那边两个人,这几天就来,来了让他去弄”,王新建说:“你弄上两三个人快弄完它,还有不多东西”、“你现在是三叩九拜都过了,就这一哆嗦了,人家等着交工”、“人家厂里说了,问问到底是干还是不干,不干人家就找人”,王庆会说:“干还是得干”。
2020年4月15日,本院受理刘英诉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王庆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会赔偿刘英医疗费等共计225489.2元,东营金木石公司、胜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5月14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李瑞诉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会支付李瑞赔偿款33909.07元及利息;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李瑞赔偿款47931.8元及利息;驳回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胜采公司履行了(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未向胜采公司支付过款项。胜采公司、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未就涉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约定责任比例。2020年4月20日,胜采公司与李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胜采公司将其对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29772.67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李瑞。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王庆会、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内部分别按照40%、3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庆会申请胜采公司与中美清洁能源公司竣工结算报告以查实其对胜采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与李瑞进行抵销的问题。根据(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涂料粉刷工程是由胜采公司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又将具体施工报给王庆会,可以看出王庆会与胜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直接对胜采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请求将工程款与涉案债权抵销的主张,不予采纳。
2020年10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王静诉被告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许宪云、李玉华,第三人胜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鲁050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会支付王静赔偿款91086.84元及利息;东营金木石公司支付王静赔偿款68315.13元及利息;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王静代胜采公司向刘英转款227717.1元,附言为(2020)鲁0591民初1411号案款。2020年9月16日,胜采公司与王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胜采公司将其对王庆会、东营金木石公司享有的债权227717.1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王静。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王庆会、胜采公司、东营金木石公司内部分别按照40%、3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庆会主张的胜采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要求进行抵扣的问题,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可以抵销的债权,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委托,就胜采公司施工的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部分厂房装修工程项目的结算部分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航宇基审字(2020)第021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天棚喷刷涂料工程数量为3332.65㎡,单价33.26元,合价110843.94元;墙面喷刷涂料4784.27㎡,单价30.39元,合价145393.97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因涉案乳胶漆涂刷工程由王庆会包工包料,王庆会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故中美清洁能源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胜采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具体由王庆会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东营金木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其有权要求胜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东营金木石公司与胜采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问题。东营金木石公司按照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单价来主张胜采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庭审中又明确双方约定具体待施工完后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胜采公司对其主张不认可,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因东营金木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基于胜采公司与中美清洁能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本院根据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宪云在(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确信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按照每平方米16元计算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东营金木石公司施工完成的范围问题。东营金木石公司以(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主张胜采公司认可其施工了约9000平方米,且于2019年5月31日施工完成,胜采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中,胜采公司陈述的系双方约定的内容,并非胜采公司认可其施工了约9000平方米左右,东营金木石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其施工的范围为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第6项(天棚喷刷涂料)3332.65平方米、第9项(墙面喷刷涂料)4784.27平方米、第11项(轻钢龙骨隔墙)2083.48平方米,王庆会主张其施工工程量为14328.88平方米,胜采公司主张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量共计8096.92平方米,本院认为,王庆会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第9项中墙面喷刷涂料部位已经包含轻钢龙骨隔墙,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应施工面积为8116.92平方米(3332.65+4784.27)。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谁施工并完成问题。根据(2019)鲁05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东营金木石公司从胜采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转包给王庆会,由王庆会具体施工,并未载明涉案工程由东营金木石实际施工,东营金木石关于涉案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东营金木石公司提交的材料送货单,载明的为山东金木石公司送货单,且部分收货单显示收货地址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且与东营金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鲁0591民初2589号的陈述不一致,其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胜采公司主张至2019年5月31日王庆会施工完成部分不足总工程的一半,之后再未施工,其与王庆会对王庆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王庆会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交由他人施工,提交了一份收据予以证实,王庆会主张于2019年7月30日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31日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乳胶漆涂料粉刷工程量和胜采公司主张的单价、王新建与王庆会的通话录音以及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的金额,能够证实胜采公司主张的王庆会施工完成量不足一半,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由他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对胜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庆会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量为8116.92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29915.52元,胜采公司已经支付6万元,尚欠东营金木石公司工程款69915.52元,对于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确定以69915.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对东营金木石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中未产生保全费,东营金木石公司主张胜采公司承担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王庆会主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王庆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查,王庆会基于胜采公司为发包人而要求胜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胜采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庆会与胜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其由胜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东营金木石公司不认可,王庆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并非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庆会基于东营金木石公司为转包人,要求东营金木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庆会可另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915.52元及利息(以6991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原告东营金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