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5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23Y。 法定代表人郑庆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42990843。 负责人徐海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人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移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30.17元、护理费318306.6元、交通费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2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15元、辅助器具等费用41454.5元,共计56595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与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上饶移动公司横峰县支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横峰,2011年9月3日***在下班途中,因乘坐电动车不慎摔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先后经横峰县医院、上海万众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300天,医疗费494920.6元,由于***系重症患者,原告与原告父母三人均全天候在医院护理。2011年11月21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1)第1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27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一级。上饶市社保局支付了医疗费305138.16元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尚有189782.44元医疗费未予支付,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等费用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12月***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未予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均遭拒绝。原告认为***系工伤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其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即工伤受害者本人承担,否则有悖于法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省人力公司辩称:1、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没有规定相关的费用或者差额部分需要被告来承担;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而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关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需要护理,因此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请,即使认定需要支付护理费,也应当按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计算,而不是原告的计算方法,且原告认为需要3人护理,没有证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对辅助器具等费用中无发票的不应认定。 被告上饶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与被告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与被告上饶移动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关工伤发生的费用或者是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资金中支付,或者是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用工单位来承担相应费用。因此,原告对第被告上饶移动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医药费清单、发票、住宿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社保局复印的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妻子***与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上饶移动公司横峰县支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横峰县,2011年9月3日***在下班途中,因乘坐电动车不慎摔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先后经横峰县人民医院、上海万众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住院325天,医疗费486296.16元。2011年11月21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1)第1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27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一级及完全护理。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96843.96元及之后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尚有医疗费189452.2元未支付,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出院后至2014年2月的护理费未予以支付。2013年7月4日***又到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1956.98元,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1206元,未支付750.98元;2015年3月14日***又到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6750.96元,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医疗费5680.68元及伙食补助费78元,未支付的医疗费为1070.28元。2015年12月***死亡。原告为了***的治疗及鉴定支付了交通费453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15元、门诊医疗费用1684.8元、护理器具费用9017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2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横劳人仲字[2016]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妻子***在下班途中乘坐电动车摔伤,经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工伤一级及完全护理。职工因工伤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为职工工伤提供保险的,由工伤保险部门负责支付,未支付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原告妻子***与被告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被告上饶移动公司的下属单位横峰县支公司上班,被告省人力公司为***投保了职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未支付的部分费用,被告省人力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上饶移动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省人力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于2015年12月死亡,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2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横劳人仲字[2016]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5730.17元,经核算***的医疗费为495004.1元,已支付了303730.64元,未支付的为191273.46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91273.46元;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18306.6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部门从2014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了护理费,对此原告无异议;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2月的护理费未支付,所在单位也未派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付,在家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予以支付,2011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92元,2012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55元,2013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51元,2014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58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3人进行护理,本院根据***的伤情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确认***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的护理费为71807.18元[(29092元/年÷365天/年×118天+34055元/年÷365天/年×207天)+(34055元/年÷365天/年×158天+39651元+43582元/年÷365天/年×60天)×70%];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2元,本院认为,***前后住院336日,根据***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日,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0元,工伤保险部门已支付了78元,余款为6642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53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15元,提供了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等费用41454.5元,原告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用1684.8元的发票、护理器具费用9017元的发票,其他费用无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0701.8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285732.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妻子***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8573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西子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