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某某、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系***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23Y。 法定代表人郑庆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42990843。 负责人徐海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人力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移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横峰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护理费为318306.6元;2、上诉费由省人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除护理费之外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认定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标准和适用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失公正,请求予以调整。一、***受伤后为植物人,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时间长达数年,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事实上,***不论是住院还是在家的护理,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一天24小时不间断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由3人进行护理,并对在家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全额标准赔偿;二、由于从2011年9月3日受伤至2014年2月,省人力公司一直未支付护理费,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142.8元/人/天)执行,故提出以上上诉诉请。 上诉人省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没有规定我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费用需要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上饶移动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与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案各项费用认定和承担,应当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省人力公司、上饶移动公司赔偿医疗费195730.17元、护理费318306.6元、交通费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2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15元、辅助器具等费用41454.5元,共计565951.27元;2、诉讼费用由省人力公司、上饶移动公司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妻子***与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上饶移动公司横峰县支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横峰县。2011年9月3日***在下班途中,因乘坐电动车不慎摔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下血肿,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先后经横峰县人民医院、上海万众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住院325天,医疗费486296.16元。2011年11月21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1)第1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一级及完全护理。2013年5月13日,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住院医疗费296843.96元及之后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尚有医疗费189452.2元未支付,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出院后至2014年2月的护理费未予以支付。2013年7月4日,***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1956.98元,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1206元,未支付750.98元。2015年3月14日,***在横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6750.96元,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医疗费5680.68元及伙食补助费78元,未支付的医疗费为1070.28元。2015年12月***死亡。在此期间,***为***的治疗及鉴定支付交通费453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15元、门诊医疗费用1684.8元、护理器具费用9017元。2016年9月13日,***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2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字[2016]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妻子***在下班途中乘坐电动车摔伤,经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工伤一级及完全护理。职工因工伤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为职工工伤提供保险的,由工伤保险部门负责支付,未支付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与省人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上饶移动公司横峰县支公司工作,省人力公司为***投保职工工伤保险。***受伤后,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未支付的部分费用,省人力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上饶移动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省人力公司认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于2015年12月死亡,***于2016年9月13日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2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于2017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该院确认为,1、经核算***的医疗费为495004.1元,已支付了303730.64元,未支付的为191273.46元,故支持医疗费191273.46元;2、工伤保险部门从2014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护理费,对此***无异议;从***受伤之日至2014年2月的护理费未支付,所在单位也未派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支付,在家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予以支付。2011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92元,2012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55元,2013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51元,2014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582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3人进行护理,该院根据***的伤情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确认***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的护理费为71807.18元[(29092元/年÷365天/年×118天+34055元/年÷365天/年×207天)+(34055元/年÷365天/年×158天+39651元+43582元/年÷365天/年×60天)×70%];3、***前后住院336日,根据***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日,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20元,工伤保险部门已支付了78元,余款为6642元,予以支持;4、诉请的交通费453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15元,提供了相关发票为证,予以支持;5、诉请的辅助器具等费用41454.5元,***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用1684.8元的发票、护理器具费用9017元的发票,其他费用无发票予以证实,故支持该项费用为10701.8元。上述合理费用合计28573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因妻子***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85732.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工伤职工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相关费用;2、一审法院对护理人数、标准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以及辅助器具的待遇作出规定,并明确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本院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等费用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此外,虽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也说明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部分工伤待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就对工伤保险待遇尚不足以弥补的其他损失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遭受人身损害,亦应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因工伤造成的损失,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其他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对上诉人省人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是对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生活护理费负担的规定。本案中,***于2013年5月13日经评定为工伤一级及完全护理,工伤保险部门从2014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鉴于***的护理级别已评定为完全护理,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在家期间生活均不能自理,确有必要得到生活起居上的帮助和照顾。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前受伤住院和出院在家**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可能反映客观的护理需求与护理所需的费用。考虑到***身受重伤住院,期间确有多名亲属轮流护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一名全职护理人员为限,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全额,确定护理费用,较为充分满足了对***护理的实际需求。由于***出院后仍需完全护理,一审法院对其在家期间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计付,符合《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关于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