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广信大道中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3919815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4299084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下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所脱落的网络电线造成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电缆是贴在地面上的,不可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不排除是被上诉人自身超速或不当驾驶行为所致。2、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赔偿金额过高。首先,***的受伤与自身行为有关。其无证驾驶、未带安全头盔等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仅仅承担30%,显然不合理。其次,关于赔偿金额,后续治疗费应等手术实际结束后予以结算、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92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79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即12,342*20=264,840元、精神抚慰金应酌定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脱落网络电线造成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2、上诉人未及时将脱落的电缆挂回,未尽到电线所有人、管理人义务。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赔偿费用合理。1、后续治疗费35,000元是经专业机构鉴定得来的,应当支持;2、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3、***在五三菜场卖鱼,根据行业划分原则,属于批发零售业范畴,按此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居住地为东瓦窑村,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为“112”即城市区域,其收入来源是批发零售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误;5、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16,4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电公司、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4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河里渔庄路段,被路面上的两根电缆线绊倒,致使***受伤及车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上饶市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上饶市立医院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共229天,其伤情为:1、创伤性脑疝;2、硬膜下血肿;3、局灶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肋骨多处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开放性伤口;8、锁骨骨折;9、肝硬化;10、脾功能亢进;11、肺部感染;12、癫痫单纯性运动性发作。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上饶市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二人民医院、上饶平安医院、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9天,期间还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外购药品费、辅助医用品费合计(扣除医保报销费用)148,452.51元。其中因***未提供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8,593.02元原始票据及外购医用辅助品冰箱、抽纸6,578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广电公司与移动公司书面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颅骨修补)要求重新鉴定。对***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事故颅脑损伤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3、颅骨修补后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生活生存护理为12,000元/年;4、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金额9,386.65元为治疗慢性肝病及其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上述评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电公司、移动公司同时要求对由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机动车属性认定(赣饶鉴[2019]车鉴信字第29号)要求重新鉴定。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增加医疗费20,317.68元,护理依赖主张136元/天,住院期间双人护理,总赔偿额变更为2,153,411.5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两条电缆线归属问题;2、事故责任划分问题;3、***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饶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对目击证人**、**及广电公司网线巡查维修人黄行民,移动公司宽带线缆维护人员***询问笔录及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一审法院确认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即***骑行二轮电动车摔倒致伤系因悬于地面二根电缆线绊倒,一根归属广电公司,一根归属移动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交通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虽然事故直接原因系二根电缆线绊倒致***头部受伤,但***事故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骑行的为无牌二轮电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帽,未注意安全,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7即***负30%责任,广电公司、移动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各负35%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居住地虽为东瓦窑村民委员会,事实上该村为城中村,且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为“112”即城市区域,同时***也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的相应损失依法按城镇标准核算。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辨称***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核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1天,护理期依住院天数229天确定,人数二人护理为限。护理依赖及生活生存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如仍需护理依赖及生活生存护理,***可另行主张。为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48,452.51-9,386.65=139,065.86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9天×40元/天=9,160元、营养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229天×15元/天+1,100=14,435元、护理费为(含护理依赖)229天×136元/天×2人+5年×365天×136元/天=310,488元、误工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为191天×142.64元/天=27,244元、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年×20年=67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1,259,272.8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广电公司与移动公司各赔偿***的上述损失35%即1,259,272.86×35%=440,74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40,745.50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40,74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0元,减半收取10,570元,由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各负担5,28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法院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脱落在地的广电公司电缆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脱落在地的广电公司电缆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
上饶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361102120180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8年10月4日4时许,***驾驶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沿东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河里鱼路段,被路面上的两根电缆线绊倒,致使***受伤及车某。”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痕迹鉴定,结论是鉴定车辆痕迹的位置、高度、形态、运动受力方向等特征符合交通事故与路面上电线碰刮形成。综合交警对目击证人的询问,可以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脱落在地的广电公司电缆有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广电公司、移动公司对其架设电缆有管理维护义务,电缆线本应架设在一定高度的地面上方,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两条电缆倒在地面,从而造成***驾驶二轮电动车被绊倒,但因***未佩戴安全帽,且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牌,故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适当,并无不妥。
三、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后续治疗费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35,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妥;因***为城镇户籍,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因***从事零售卖鱼工作,故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因***为东瓦窑村民,国家统计局对该区域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12即城市区域,且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因***为一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