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161号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医疗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汪家花园信州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MB188723XB。
法定代表人:***,该医疗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璠,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广信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391981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42990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女儿,女,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医保局”)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医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璠、被告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电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医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给第三人***医药费57591.0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给第三人***医药费57591.05元,合计为1151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4时许,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被路面上的两根电缆线绊倒致使***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上饶市中医院、上饶市第二人民医院、上饶和康医院、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硬膜下血肿;3.局灶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肋骨多处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开放性伤口;8.锁骨骨折;9.肝硬化;10.脾功能亢进;11.肺部感染;12.癫痫单纯性运动性发作,***共计花费了医药费286032.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绊倒***的两根电缆线分别归属于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事故发生后因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医药费用,***向原告申请医药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先行支付***医药费用164,545.87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支付112,447.29元、二次报销支付17,029.59元、大病医疗保险支付35,068.99元)2019年9月19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赣11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对***的损失各承担35%的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依生效判决,两被告各自应承担***人身损害的35%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64,545.87元,两被告亦应各自按35%的赔偿比例即57,591.05元向原告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电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第一点是***应该是没有申请原告先行支付,还是要求直接报销。第二点是原告不是依法履行先行支付,而是自愿为***报销。如原告认为是履行先行支付,应该提交***要求先行支付的申请,第三点是报销中有20648.55元,是***治疗肝硬化、××等自身疾病的药费。是证据中的第13、14页,载明的疾病分别是××后肝硬化和肝硬化,与本案事故无关。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4日4时许,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被路面上的两根电缆线绊倒,致使***受伤及车辆损坏。第三人***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上饶市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上饶市立医院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共229天,其花费医疗费通过医保报销共计164545.87元。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电分公司、移动分公司承担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16440.4元。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赣11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自行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广电分公司、移动分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各负35%责任,并判决被告广电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各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35%即1319272.86×35%=461745.50元。另,该判决查明第三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金额9386.65元为治疗慢性肝病及其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无关。
另查明,第三人***住院期间治疗慢性肝病及其并发症的费用9,386.65元,经医保报销合计1,903.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019)赣11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治疗慢性肝病及并发症费用报销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移动分公司认为第三人医保报销中有一张金额为20648.55元报销单,是第三人治疗肝硬化、××等自身疾病的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治疗慢性肝病及并发症费用报销清单可以查明***住院期间治疗慢性肝病及其并发症的费用9386.65元,经医保报销合计1903.79元,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基于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区医保局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就第三人交通事故报销的医疗费164,545.87元,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报销金额1,903.79元,剩余的162,642.08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赣110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广电分公司、移动分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各负本次事故35%的责任,原告因代替侵权人即二被告履行了实际给付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行为,在其支付范围内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向第三人给付医疗费用是履行职责,不应该行为丧失追偿权。
综上,二被告应该各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62,642.08×35%=56,92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医疗保障局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6,924.73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医疗保障局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6,924.73元;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医疗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已减半),由原告上饶市信州区医疗保障局负担15.62元,由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643.19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担64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