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1-14九层901。
法定代表人:赵怀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桃,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四层4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桃、王艳玲,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北京东润公司190.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内蒙古东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系《软件、服务核算清单》的附件,“核算”与“结算”二者意思不同,因此不支持北京东润公司依据《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主张进行结算给付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互相矛盾。一审时,北京东润公司明确阐述了2 份清单的形成过程。当时双方经过邮件往来多次反复核对均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北京总部总监刘冰发送邮件提出了结算要求,要求分2步实施:第一步骤首先结算的基础是先确定2016年5月到2017年6月所有已有合同类全部清单及金额,其次是签字盖章的由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所有需要北京东润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总的清单与金额;第二步骤是真正的结算金额,结算的项目数量,根据每个合同的条款和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依据,再进行确认后进行结算。基于总部领导的要求,内蒙东润公司派张亮来京进行了详细核对后,于2017年7月7日双方签署了《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根据领导的要求,核算及结算数额的确认是同时完成的,同一日同时签署了《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为《软件、服务核算清单》的附件,事实认定错误。既然一审判决中认定“核算”与“结算”不是同一概念,把双方签署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作为《软件、服务核算清单》的附件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认定内蒙东润公司2017年支付的44.75万元为支付本案合同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与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京0108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1.通过所有邮件整体体现的内容是:在双方签署《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后,北京东润公司田京辉多次催收款项,内蒙东润公司的杨宏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绝付款,而且是认可的金额越来越少,但仍然不付款,田京辉一气之下说“你确认44.75万元就先付44.75万元”,并不代表付完44 .75元就全部结清。而且田京辉与杨宏英只是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否认双方负责人员经过几天核对后所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2.一审判决认定44.75万元是支付本案结算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田京辉在邮件里告知杨宏英先付44.75万元,随后北京东润公司的财务人员告知应该先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应收款项目,因为经过2017年11月双方对账,涉及双方签署的21
份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内蒙东润公司尚欠北京东润公司货款 2 602 931.20元,此部分应收款北京东润公司已经向内蒙东润公司开具了发票,即邮件中所说的“这部分44.75万元是应收款中那部分,已开票,……”。时隔半月后内蒙东润公司付款时,在付款凭证中明确备注所附款项为02CG-130087 合同项下40万元、02CG -140235 合同项下4.75万元,在内蒙东润公司2017年11月发送给北京东润公司的关于拖欠2 602 931.20元货款的对账单中明确标注“本期贷方发生额”02CG-130087
合同项下40万元、02CG -140235 合同项下4.75万元,合计44.75万元。因此,44.75万元系支付21份备品备件《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不是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关于21份备品备件《购销合同》所欠:2 602 931.20元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与本案同时做出了(2019)京0108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北京东润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7年11月的双方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本期贷方发生额”,即2017年内蒙东润公司的还款金额为447 500.00 元,分别为02CG-130087 合同项下40 万元、02CG-140235合同项下4.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内蒙东润公司在2017年给付了北京东润公司44.75万元之后尚欠北京东润公司2 602 931.20元,支持了北京东润公司的诉求。但在本案中又认可4 4.75万元是支付本案的款项,等于内蒙东润公司的44.75万元同时支付了2个涉案的合同款项。一审如此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两案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内蒙古东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邮件显示涉及内蒙古东润公司和北京东润公司履行的情况是因为北京东润公司履行合同中有履行瑕疵,扣除未验收及精度最终确定的金额是44.75万,同时北京东润公司员工也通过邮件回复确认可结算金额44.75万,并请内蒙古东润公司和北京东润公司财务在当时的下周五前回款事宜,所以一审法院通过邮件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最终由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的数额完全正确。二、虽然44.75万元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明确了合同摘要是02CG-130087,该部分款项所谓的摘要编号只是北京东润公司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按相应的编号去付款,不能代表内蒙古东润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合同款项。三、北京东润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内蒙古东润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系履行抗辩权。案涉项目是2017年之前的,一共涉及69家客户,有50家左右因为精度问题早就不用这个设备了,也未向内蒙古东润公司付款,有19家客户没有联系上,目前正在使用案涉设备的只有一两家,其他都因为精度问题替换掉了。四、一审法院关于“核算”与“结算”不是同一概念的认定与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认定为《软件、服务核算清单》附件并不矛盾。五、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的44.75万元系本案合同款项,系认定事实正确,与另案(2019)京0108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2019)京0108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未对44.75万元作出任何审查和认定。
北京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货款190.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9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LPR计算);2.内蒙古东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润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北京东润公司,乙方内蒙古东润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在新能源领域的长期合作,甲方是乙方未来经营发展的重要合作伙伴,并能为乙方的发展壮大提供强大的助力。为促进双方后期的深入合作,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达成如下内容:一、合作基础
乙方将打造成为在新能源领域提供电力设备,备品备件、风机拯救、维护、服务工作,以及电力工程施工和风电场、光伏电站的代运代维等服务性企业。甲方充分利用自身优势,为乙方提供以上业务的软件、服务和技术支持。二、产品合作。1.合作产品类型:预测产品、声雷达、限电评估产品。2.乙方合作甲方的上述产品,不得合作其他公司同类产品,也不得合作与甲方有竞争性的产品,亦不得研发、参股、投资与甲方有竞争的产品或企业。3.合作产品销售范围:内蒙古、吉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甲方已签署的项目和后续服务继续由甲方签署和回款,具体详见附件1)共4个省份,如项目存在跨境销售,必须邮件报备经对方确认。4.合作产品价格(产品名称、软件/服务内容、价格、区域、单位、备注详见表格)。三、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业务的需要,制作订单盖章后发送甲方,甲方根据订单向乙方提供产品或服务;2.双方以订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新项目签订集成合同双方每个季度进行订单结算(新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如因甲方产品原因导致未验收,则推迟结算,具体结算时间双方协商解决),服务期项目合同双方每半年进行订单结算并签订合同。乙方在每个季度和半年度到期后的30日内支付订单款,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需要甲方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必须向甲方下达订单,如服务按年提供的,在服务期限到期前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下达订单,以保证甲方提供服务的连续性;4.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未结算的,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的30日内完成订单的签署。四、违约责任。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内蒙古东润公司合同专用章(4),甲方处加盖北京东润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内蒙古东润公司称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内蒙古东润公司合同专用章(3)一直由北京东润公司掌控。因内蒙古东润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且案涉《合作协议》加盖的系内蒙古东润公司合同专用章(4),故该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7年7月7日,北京东润公司与内蒙古东润公司共同出具《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内容载明:类别、区域、数量、价格、结算额、备注,其中数量共计61、价格共计34.5万元,结算额共计196.5万元,备注:1.02XS-160149(广东明阳青海格尔木五子河49.5兆瓦风电场风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合同额42.9万元)、03XS-160001(中电投黄羊洼、亿合公、煤窑山风场风机检修管理系统及限电评估系统购销合同,合同额72万元),两个合同因为现场原因项目未建,合同已取消,本次未计入。2.编号02XS-160069项目含5年气象(首年免费),因项目验收后有1年质保期,期间免费提供1年服务,本次仅核算软件,气象服务第2年起收。3.去年已结算项目风测02XS-160038,赤峰天润新开地风测项目(5万),光测02XS-150182宁夏威格瑞斯(1万)因合同取消,项目未实施,已结算金额共6万元在本次结算中扣除。4.本次核算总金额为196.5-6=190.5万元,双方不以软件和服务签署订单、开具发票,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即可。5.以上数据是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基础,北京东润与内蒙东润的核算结果。6.具体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按双方财务要求进行开票、付款。上述核算清单后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内容系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日期、客户名称、产品类别、区域、合同金额、服务。
2017年8月3日,内蒙古东润公司员工向北京东润公司发送邮件:“涉及内蒙东润与北京东润需相互结算的情况如下:1.剔除未验收及精度问题,我们应支付44.75万元;2.高龄欠款催收服务费,北京应支付我司34.740255万元,附件为可结算的明细表,及我司应收服务费的合同及结算申请单。”8月11日11:15,北京东润公司员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发送邮件:“具体项目问题后续咱们详细沟通吧,上次发给我内蒙确认可结算的金额44.75万元,先结算这部分吧,请内蒙和北京财务双方在下周五前完成财务回款事宜。”8月11日13:57,北京东润公司员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发送邮件:“这部分44.75万元是应收账款中那部分,已开票,请内蒙财务本周完成付款吧。”
另查,内蒙古东润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向北京东润公司转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4.75万元,其中前四笔转款均备注摘要02CG-130087,同时内蒙古东润公司记账凭证摘要记载杨宏英申请支付北京东润公司货款02CG-130087。
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北京东润公司称双方没有签署订单,《软件、服务核算清单》系针对已履行合同金额的确认,北京东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结算金额190.5万元。依据《合作协议》,每个季度末或半年度末结算,但实际上双方并未按期结算,双方于2017年7月7日共同出具《软件、服务核算清单》,故内蒙古东润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内蒙古东润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签署订单,虽然双方出具了《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但只是罗列了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扣除未验收或未按时按量供货的情况,北京东润公司同意内蒙古东润公司仅支付44.75万元。关于44.75万元付款的性质,北京东润公司称当时协商的是如果内蒙古东润公司认可44.75万元就先付这部分,但是内蒙古东润公司并未履行,内蒙古东润公司已付的40万元系针对02CG-130087合同项下货款,另外4.75万元系支付02CG-140235合同项下货款。内蒙古东润公司称44.75万元就是针对《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中190.5万元中的款项,转账附言中是按照北京东润公司的要求标注的。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190.5万元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东润公司依据《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主张双方已结算金额为190.5万元,且内蒙古东润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内蒙古东润公司则认为《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具体还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该院认为,《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备注”第4条载明:“本次核算总金额为196.5-6=190.5万元”,第6条载明“具体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按双方财务要求进行开票、付款”,该备注部分同时出现了“核算总金额”及“结算金额”两个表述,表明“核算金额”与“结算金额”并非同一概念,代表不同的意思,由此可见“核算金额”并不等于“结算金额”,《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并非双方针对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款形成的最终结算,北京东润公司依此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全部合同义务,内蒙古东润公司应当按照《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付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内蒙古东润公司已付的44.75万元。该院认为,首先,北京东润公司与内蒙古东润公司未就44.75万元转款附言部分如何填写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北京东润公司否认对内蒙古东润公司转款的附言进行过指示,内蒙古东润公司亦表示附言部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结合双方往来邮件,该院认定内蒙古东润公司已支付的44.75万元系支付《软件、服务核算清单》核算总金额中的款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北京东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19)京0108民初2692号以及(2021)京0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9月13日至22日内蒙古东润公司向北京东润公司付款44.75万元,系支付双方签署的21份备品备件《购销合同》中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涉案软件、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合同款项;证据二、公证书3套(公证内容为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财务账册,包括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以及案涉合同第三方已向内蒙古东润公司结算统计表,证明双方签署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所列的服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方均已经与内蒙古东润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入账,数额与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金额基本吻合;因此内蒙古东润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辩称存在未验收问题、精度不够问题等不能结算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内蒙古东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京0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内容虽然也提起到44.75万元的支付方向,但是仅是北京东润公司自己所述,实际上没有经过内蒙古东润公司的明确认可,同时在本案一审法院中也明确查明了该44.75万元虽然是用的02CG-130087即(2019)京0108民初2692号判决书中涉及的部分款项,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经过双方综合的双方邮件往来,认可了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的44.75万是《软件、服务核算清单》总金额中的款项,所以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蒙古东润公司在2018年12月之前是北京东润公司的子公司,北京东润公司系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其各方面全都由北京东润公司控制,也包括了双方签订合同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公章,所以虽然公证书是真实的,但其所公证内容涉及的软件系统均是由北京东润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可以对里面的内容任意的修改,所以对其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本无法体现涉案合同结算项目的履行和验收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案外人与内蒙古东润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东润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到案涉结算合同项下的多家电力公司处调查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软件和服务的电场是否验收并网发电。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东润公司该项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亦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1)京0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北京东润公司提交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邮件向北京东润公司发送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2017年度付款凭证,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内蒙古东润公司尚欠北京东润公司应付账款金额
3 024 385.2元,后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至22日期间向北京东润公司付款447 500元,现尚欠货款金额2 602 931.2元。”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内蒙古东润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北京东润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额2 602 931.2元。”
二审庭审询问时,内蒙古东润公司确认本案中其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的44.75万元与(2021)京0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其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的44.7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东润公司与内蒙古东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发生争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软件、服务核算清单》能否作为双方就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款项金额达成的最终结算,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190.5万元。
关于《软件、服务核算清单》能否作为双方就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款项金额达成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因《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备注中同时出现“核算金额”与“结算金额”,认定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从而认定《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并非双方针对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款项形成的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有各自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软件、服务核算清单》核算的依据系《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北京东润公司与内蒙古东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日期、客户名称、产品类别、区域、合同金额、服务,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有各自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就是说,核算清单的数据来源为结算清单的内容;再次,《软件、服务核算清单》虽名为“核算”,但在内容上亦载明“结算额”为196.5万元,最终确定的内蒙古东润公司应支付的190.5万元的款项金额就是根据“结算额”196.5万元扣除6万元所得。也就是说,双方是混合使用“核算金额”与“结算金额”两个概念,其实际上是指向同一个内涵,即双方确定的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款项的金额。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应将《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作为双方就内蒙古东润公司应付款项金额达成的最终结算。
此外,北京东润公司员工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发送邮件表示先结算金额44.75万元,具体的项目问题后续再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其含义是指北京东润公司对内蒙古东润公司应支付款项金额中的部分进行确认,而并非是认可双方最终确定内蒙古东润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4.75万元;因此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金额为44.75万元。
关于内蒙古东润公司已付的44.7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内蒙古东润公司已付的40万元系针对02CG-130087合同项下货款,另外4.75万元系支付02CG-140235合同项下货款。内蒙古东润公司关于该44.75万元就是针对《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中190.5万元中的款项,转账附言中是按照北京东润公司的要求标注的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软件、服务核算清单》中190.5万元款项的核算依据系《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中并没有02CG-130087以及02CG-140235。加之,根据已生效的(2021)京0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内蒙古东润公司在该案中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了44.75万元,系针对双方签署的21份备品备件《购销合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内蒙古东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的44.75万元与(2021)京0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其已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的44.7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内蒙东润公司已支付的44.75万元系支付《软件、服务核算清单》核算总金额中的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东润公司关于内蒙古东润公司应向其支付190.5万元款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实际上未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在每个季度末或半年度末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7日共同出具的《软件、服务核算清单》,内蒙古东润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故北京东润公司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90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905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 945元,由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945元,由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 年 八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