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824民初1159号
原告:滦平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原告滦平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滦平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计1330.00元,由原告滦平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