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2民初字898号
原告滦平东拓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滦平东拓公司)。
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林。
委托代理人刘子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戴玉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
被告韩占地。
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
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环路北,机构代码:78257415-5。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身份证号:130802196605220210。
委托代理人石秀富,公司职工,电话:13932448589。
原告滦平东拓公司与被告***、戴玉龙、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韩占地、***、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东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祥,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龙、韩占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东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戴玉龙驾驶冀BU1053、冀BTN37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在兴隆县蘑菇峪乡张杖子施工路段,撞上被告***驾驶的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并且推行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前撞到正在施工的司志胥和魏志富,造成车辆受损,司志胥和魏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戴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戴玉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占地,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停工损失2,947.00元。
被告***、戴玉龙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戴玉龙驾驶的冀BU1053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赔偿停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占地、***书面辩称,被告韩占地是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是被告韩占地雇佣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赔偿停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滦平东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戴玉龙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2号证,承栗线安保工程工资表、承栗线安保工程记工表复印件。证明当时的出勤人数。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滦平东拓公司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证明不了停工损失且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滦平东拓公司提供的1、2号证同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戴玉龙、韩占地、***对原告滦平东拓公司提供的1、2号证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滦平东拓公司提供的1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滦平东拓公司提供的2号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戴玉龙驾驶冀BU1053、冀BTN37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沿承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蘑菇峪乡张杖子施工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等候通行被告***驾驶的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内乘坐王率、被告韩占地)尾部相撞,相撞后向前推行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致路北边沟内,推行过程中导致冀BU1053、冀BTN37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又与施工区内李方民驾驶正在施工的ZL926型装载机相刮碰,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又和施工人司志胥、魏志富相接撞,造成王率,被告***,被告韩占地,施工人司志胥、魏志富受伤,冀BU1053、冀BTN37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ZL926型装载机、道路北侧护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玉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志胥、李方民、王率、魏志富、被告韩占地、***无事故责任。
原告滦平东拓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停工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戴玉龙驾驶的冀BU1053、冀BTN37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冀BU105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戴玉龙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被告戴玉龙负全部责任,冀BU105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无责任,冀HK52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滦平东拓公司主张停工损失2,947.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东拓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滦平东拓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