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22民初4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理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理县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理县。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理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3年4月2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力设施调试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砂厂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砂厂施工临时用电调试服务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总费用为3万元;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60%合同价款,项目通电前支付剩余40%合同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仅为临时用电电力设备的调试、测试,实际上并无线路架设、电缆铺设等内容,整个合同的最终目的是项目通电。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具理县某砂厂新建电气设备试验报告时,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电气设备调试工作,被告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3万元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于2016年4月签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包括线路架设、电缆铺设、电气设备调试等合同内容,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电力设备调试服务费;3.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电气设备试验报告内容,也未收到该试验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提交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二)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砂厂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建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就原告的某砂厂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调试等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就合同工期、价款、费用、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三)4.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自行作出的《理县某砂场新建电气设备试验报告》1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已完成了电气设备调试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的拟证明目的,在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5.《新装(增容)客户业扩报装提交资料清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某砂厂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砂厂施工临时用电电气设备调试、线路架设、电缆铺设等交由原告实施;工期:1个月;合同价款:本次临时用电总费用3万元;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0%合同价款为预付款,项目通电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22年11月24日,原告以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合同价款的民事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自称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理县某砂场新建电气设备试验报告》时,就已完成了电气设备的调试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原告自行作出的试验报告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理县某砂厂新建电气设备试验报告》时,就已经完成案涉电气设备的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以出具试验报告时就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为由而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其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力设施调试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