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201民初214号
原告:俞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马尔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党坝乡地拉秋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秦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秦某、马尔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俞某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计271.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