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川3201民初12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5日,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水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坪头村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2栋19层19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四川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4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施工协作协议》,将国网阿坝马尔康梭磨乡砍竹村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作业,协议约定合同价为35000元/km,该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竣工报告,高压部分长度为5.434km,低压部分长度为6.593km,共计长度为12.027km,合同总价款为420945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尚欠工程款70945元。另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国网阿坝马尔康梭磨乡毛木初村的新建工程项目,约定合同价为40000元/km,长度为1.74km,合同总价为69600元,该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私下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拖延,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马尔康梭磨乡砍竹村改造项目与马尔康梭磨乡毛木初村的新建工程项目,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支付马尔康梭磨乡毛木初村新69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国网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包含案涉砍竹村改造工程在内的六个村改造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足额将工程价款6103918.91元支付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认可。翔能公司是与原告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国网公司与翔能公司不存在发、承包或转分包关系,不存在向其付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本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应收工程款应以其与翔能公司协议约定实际工程量11.41km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是增量工程,应当提供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协议、文件、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1、嘉盛公司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也非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嘉盛公司与翔能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包括案涉砍竹村改造工程在内6个村改造工程和底瓦线新建工程的工程价款5125188.28元,所以主张本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应收工程款应以其与翔能公司协议约定实际工程量11.41km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是增量工程,应当提供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协议、文件、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翔能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砍竹村改造工程,翔能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7000元,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网公司已全额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嘉盛公司也全额支付翔能公司工程款,所以国网和嘉盛两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是翔能公司员工,他与***签订的《施工协作协议》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予以认可。4、2020年7月***出具的收条,证明***与***达成阶段性结算协议,2019年及之前翔能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包括案涉工程)项目款已全部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翔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国网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国网公司马尔康市2018年综合计划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完工后,国网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双方工程款已结清。2018年9月6日,嘉盛公司与被告翔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国网公司马尔康市2018年综合计划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底瓦线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翔能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结清。2018年10月1日,翔能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无相应施工资质)签订《施工协作协议》,将国网阿坝马尔康梭磨乡砍竹村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该协议约定,工期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内容为:新建高压线路(单线)共计5.343km,低压(单线)6.067km……等工程量(按设计图所有施工内容均由乙方完成),工程价款:新立电杆及架线路(含拆旧等)合同价35000元/km;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依据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可合格且已批准的竣工图,合格的已完工工程数量,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的计算依据;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财务结算后,甲方留质保金每个工程壹万元后支付余下款项(留质保金为竣工合格后一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翔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3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示《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施工协作协议》,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翔能公司出示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结算书,结算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12.027km还是11.41km?、被告翔能公司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问题?2、被告国网公司、嘉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国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翔能公司,翔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翔能公司的员工***签订的《施工协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翔能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参照《施工协作协议》第六条工程价款和结算中第3项本工程结算价款的计算约定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网公司提交的《国网阿坝马尔康梭磨乡砍竹村改造工程(10kv)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为5.434km,《国网阿坝马尔康梭磨乡砍竹村改造工程(低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为6.593km,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的工程量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涉案项目工程量为12.027km,原被告对合同价35000元/km无异议,故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420945元(12.027km*35000元/km=420945)。被告翔能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7000元,被告翔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3945元(420945-377000=43945)。对被告翔能公司辩解0.617km工程量系其自行施工,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辩解应扣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电杆及GPS定位未整改部分的工程款共计6302.8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给付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翔能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和时间进行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是在查明的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通过庭审查明,国网公司、嘉盛公司、翔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国网公司、嘉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国网公司、嘉盛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系翔能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由翔能公司承担责任,翔能公司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45元;利息以4394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负担2111元,被告四川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