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天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天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883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天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塘花村二安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0740384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绍兴天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轻工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6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顺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顺公司于2017年12月承建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集体土地厂房)生活污水收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018年1月12日被告***将其中的纺织厂污水处理工程劳务(人工)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对人工工资的结算方式作了约定。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2日)原告计算劳务工资款计182,360元,被告***先后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春节后,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被迫撤场,对于所欠劳务工资112,260元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天顺公司督促被告***付款,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但至今两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诉讼请求如上,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劳务(人工)清包协议,但是协议生效以后原告方并没有按约施工,停停做做,而且与业主单位的代表发生了冲突,仅完工了一小部分施工量,于2018年2月8日擅自单方面退场,并将工地中已经焊好的支架全部私自搬走,造成被告***实际损失。其余大部分的后续工程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派人的,该工程实际到2018年4月10日才全部完工。根据被告***的现场核对,由于原告没有路面硬化,包管没有包,也没有施工开挖路面,人工割缝等一系列的工作,按照实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工程量仅完工了51,680元,但是被告***已经有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至今应当返还18,320元。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依据能够证明实际的完工量,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应扣除14,000元的奖励费及原告拿走钢支架费用6000多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被告天顺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一些证据以及被告天顺公司了解到的事实,我们认为天顺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被告来承担责任。本案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天顺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湖安村纺织厂污水处理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承包性质:清包;价格:①放污水管及路面硬化:50元/M;②窨井大小:250元/只;③化粪池1000元/只(如有修补不照此价算,面议);④污水池照砖口面积计算300元/㎡(另加零)。付款方式:①2018年1月12号3万(先付1万,15号付2万);②2018年1月25号3万;③验收合格付清,另加工程款14,000元。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左右,至少90%工程量,如遇恶劣天气进一步协商,和乙方管理人员必须沟通,密切配合,如有清包工程包给人家做,违约方付损失。备注:本工地所有工种一脚踢,打扫干净清场,木工带模板及方料。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8年2月8日撤场,被告***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但因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轻工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马鞍镇湖安村厂区污水处理改造工程的轻工总造价为129,968元(已含协议书中的一笔另加工程款14,000元,但具体工作内容不详);原、被告双方尚存以下争议问题,最终由法院认定:1.被告以协议书中的另加工程款14,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全部工程完工后作为奖励费,因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所有工作,不能计算该项费用。此项费用是否计取最终由法院认定。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拿走的钢支架费用。3.被告要求扣除施工时机械开挖费用及人工割缝费用,排水闭水试验做不出及保修期未到,要求扣相应费用。4.原告要求污水池泵站的展开面积按池壁双面计算(该项异议差额为33平米×300元/平米=9000元)。5.原告要求计取人工开挖管沟及人工浇砼的补贴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天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未取得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包括双方争议的工程款14,000元在内,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计129,968元,被告***辩称上述14,000元性质为奖励费,因原告没有按时完工,且中途退场,故该14,000元依法不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查,该14,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工程款,并非被告***辩称的奖励费,故被告***该项辩称,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完成工程量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9,96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擅自拿走的钢支架费用6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否认,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再审及,可依法另行处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9,9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天顺公司并非发包人,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顺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96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预交2545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