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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与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4民初3017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经营者:某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诉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740.56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5年5月1日,利息共74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金额暂共计50740.5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撤回对被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承担。 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因未采取保全措施,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退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某木业销售中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