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建设有限公司

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与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1民初1581号 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5053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从起诉之日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558.88元及利息22004.67元(按LPR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3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招投标承建被告发包的瑞昌奥园广场一期多楼栋地面、天花、立面、门窗、弱电工程及奥园广场一期项目物业办公室、社区管理用房及居家养老用房精装修工程。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11684657.48元(不含当时被告未完成确认程序的两个签证指令单),百分之三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依约退回。另在(2023)赣0481民初261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完成两份签证指令单的确认程序,该判决书确定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现被告已完成对该两份签证指令单的确认程序,合计工程款296558.88元,但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报告书;2、瑞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赣0481民初2616号;3、变更签证结算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经招投标承建被告发包的瑞昌奥园广场一期1#、2#、3#、5#、18#、19#、20#、21#楼的地面、天花、立面、门窗、弱电工程及奥园广场一期项目物业办公室、社区管理用房及居家养老用房精装修工程。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11684657.48元(不含当时被告未完成确认程序的两个签证指令单),百分之三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依约退回,质保金数额为350539.72元(11684657.48元×3%=350539.72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某某公司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经某某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质保金....”。另在(2023)赣0481民初261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完成确认程序的两份签证指令单,该判决书确定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2024年7月11日,被告在《变更签证结算单》上签字,完成对该两份签证指令单的确认程序,合计工程款296558.88元,其支付方式与上述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一致,但被告拖欠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经招投标承建被告发包的瑞昌奥园广场一期1#、2#、3#、5#、18#、19#、20#、21#楼的地面、天花、立面、门窗、弱电工程及奥园广场一期项目物业办公室、社区管理用房及居家养老用房精装修工程。有已生效的判决书、《变更签证结算单》为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23年2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依约退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因此2025年2月底,质保期满,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50539.72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另在(2023)赣0481民初261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完成确认程序的两份签证指令单,被告于2024年7月11日,在《变更签证结算单》上签字,完成对该两份签证指令单的确认程序,合计工程款296558.88元,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053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的工程款296558.8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应以350539.72元为基数,以2025年3月一年期LPR(3.1%)为基础,自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96558.88元为基数,以2024年8月一年期LPR(3.35%)为基础,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053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539.72元为基数,以2025年3月一年期LPR3.1%为基础,自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655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558.88元为基数,以2024年8月一年期LPR3.35%为基础,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1元,由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491元,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