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895831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金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包括履行维修义务、支付维修费暂定2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暂定20000元及逾期供货违约金77032.99元,总计357763.85元;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案涉项目未完成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付款条件未成就。1.合同明确约定验收主体为建设方和政府部门。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甲方(金某公司)对材料质量的最终确认应以“本项目的建设方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为准。《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货到现场,甲方按材料的特性或行业惯例进行验收。案涉项目为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改造项目,属于医疗设施工程,依法需通过合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原审法院仅凭媒体报道“试运行”即认定验收合格,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及医疗工程验收的法定程序。2.第三方检测报告不能替代竣工验收,案涉项目未到合同进度款付款节点,某甲公司微信发送的检测报告(如安徽某甲报告等)系单方委托,无法确认检测报告真实性。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需由甲方按行业标准进行,截至庭审之日,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纸质版文件。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7%工程款。因某甲公司未提交经过金某公司确认的检测报告文件,也未对现有质量问题处理,导致无法办理验收手续,故付款条件不成就。金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和2022年5月18日合计支付合同价款的60%(462197.92元),金某公司已支付合同进度款,剩余款项未到付款节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单方检测报告替代竣工验收,属事实认定错误。3.质保期尚未届满。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起算时间尚未确定。原审法院以媒体报道的“试运行”时间(2023年1月12日)推定质保期届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合同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合同金额未确定。1.对账函及结算表未形成合意,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函》载明欠款308131.95元,金某公司未确认,双方对合同金额未最终对账确认。金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7日微信向某甲公司负责人发送微信Excel表(四达儿童医院三里庵院区2024.6.17),该表中的金额是287396.9088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回复一份Excel表(儿童三里庵院区决算表2024.7.3),该表中的金额是354798元,双方对该部分金额明显存在争议,并且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双方发的表格内容上来看是对买卖合同中前半部分421084.6元金额进行的调整沟通,即对买卖合同第一条标的物清单表格中前半部分调整都未达成一致意见,何况买卖合同中还有后半部分,事实是双方对后半部分的量还未去现场核算,更谈不上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以双方沟通仅涉及买卖合同清单中的前半部分,就认定对后半部分的无异议,罔顾事实。因案涉项目未办理最终验收和结算,合同数量及金额均无法确定。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判决逻辑,其将与某甲公司在沟通过程中对部分合同金额的沟通,作为最终金额,将金昌公司工作人员发的上述表格金额287396.9088元作为调整后的合同金额,所调整的部分对应的也是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标的物表格清单中前一部分421084.6元,两者差额也是133687.69元,而非原审法院所写差额67401.09元。因此,即使是按照原审法院判决逻辑,其计算也明显错误,直接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的表格金额认为是合同原本金额,事实是某甲公司发的表格金额已经在合同原金额基础上自降了66286.6元。验收是结算的前提,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商业习惯,金某公司都不可能在验收合格之前与某甲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双方工作人员对部分数量的沟通并非结算,仅部分数量的沟通也未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审理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某甲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且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1.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客观存在,金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如设备故障、防护门损坏等),但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金某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款。2.维修费用及损失客观存在。金某公司为修复质量问题已支出相应维修费用,该项损失与某甲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应予赔偿。3.未及时供货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5天内,但某甲公司截止庭审之日都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均未解决,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7032.99元(合同总价10%)。原审以“未主张过逾期供货”为由驳回反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金某公司举证以及某甲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该条规定“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但本案中付款条件未成就,金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强行判决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错误将进度款支付条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理解,案涉项目系医院改造项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验收是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是建设方或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验收。未验收合格不存在达到支付本案买卖合同进度款付款节点,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单方提供的非政府官方媒体报道中所谓的“试运行”就认为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中将所谓的媒体报道作为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明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结合金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即便是单方委托的检测,也未检测完全。采购合同中的预控评也未提供检测报告,可见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未完全履行义务。结合合同付款条件,案涉项目需要第三方检测合格,并且验收合格。一审认定2023年1月12日第三方报道试运行就认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问题也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完整的检测报告,但对方均不认可,其目的就是在拖延付款时间,实际上,对方一直在拖延结算、拖延付款,导致我方在该项目上严重亏损。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08131.95元及逾期利息12118.14元(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8日起,以30813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最终至款清时止),合计320250.09元;2.判令金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对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改造装饰项目空调、灯、防护门等材料履行维修义务;2.判令某甲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因相关材料质量不合格支出的维修费2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工费用、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罚金、业主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等),暂定损失为2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因未及时供货的违约金77032.99元(合同暂计总额的10%);5.本案诉讼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6日,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金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三里庵院区改造装饰项目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标的物合计770329.87元,最终金额以甲方认可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此价格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交货地点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项目工地。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5-35日内;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具备进场条件后,工期35天、一层检查室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完成。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甲方指定签收人,王某乙。付款方式,除预付款外,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人民币计231098.96元,材料人员进场施工15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人民币计231098.96元,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7%工程款(因甲方设备原因无法检测验收,则项目施工结束二个月内甲方需把此项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及异议期限,甲方在收到货物后,搬运、安装、调试、交付过程中若对货物质量、规格、型号有异议可随时提出,乙方收到甲方提出的异议后应在3日内派出相关人员到现场协商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甲方对乙方材料质量的最终确认应以本项目的建设方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为准。验收方法,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按材料的特性及行业惯例进行验收,如甲方认为乙方送货的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不符的,则可以随时间抽检,如数量超过误差范围的或乙方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则必须向甲方赔偿,即以少一赔十计算。乙方在配送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甲方的要求分批次运输到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揽。质保期按照以下方式约定为一年,留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落款甲方处盖有金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乙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4月23日向金某公司开具了462197.9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金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462197.92元货款。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8月的安徽某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安徽省某医院,检测结果表明:1.在本次检测条件下,该院1台CT和1台DR所在机房外各相关检测部位X射线周围剂量当量率均符合标准要求。2.该院1台CT和1台DR质量控制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MRI屏蔽室所校项目符合技术要求。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项目名称为手术室洁净性能检测,经检测,所检参数均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的标准要求。2023年1月12日,江淮晨报刊登《合肥市区再多一儿科就诊场所》,内容为,1月11日,记者从某安徽医院(安徽省某医院)了解到,经过近1年紧锣密鼓的施工,该院三里庵院区全面完成升级改造,1月12日试运行……。后某甲公司向金某公司微信发送《对账函》,载明,金额为770329.87元,已开发票金额为462197.92元,付款金额为462197.92元,截止到2023年5月8日,金某公司欠某甲公司三里庵院区改造装饰项目工程款308131.95元。2024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委托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向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2024年6月17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表格》,载明金额为287396.9088元。2024年7月3日,张某乙向金某公司发送《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手术室装饰决算表》,载明金额为354798元,并称“王某丁,麻烦你看一下,这个是我们这边他们那个做净化的做的这个单子,因为你们那个上次扣的太多了,他们不同意,所以又做一个,看一看,以后我们来协调协调吧”。庭审中,某甲公司代理人陈述,张某乙所发的结算表是在***所发的结算表之后,张某乙发的结算表354798元多于***发的结算表287396.9088元;如果认可该聊天记录的金额,也应认可张某乙发的结算表,该结算表是对二楼的结算;该聊天记录也证实金某公司认可本案项目一楼的工程量,因为该聊天记录仅仅反映二楼工程量,双方之间有分歧,没有就一楼产生分歧。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安徽某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江淮晨报报道版面、《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表格》《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手术室装饰决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关于货款金额,某甲公司向金某公司发送《对账函》中,金额为770329.87元,已开发票金额为462197.92元,付款金额为462197.92元,尚欠308131.95元,某乙公司未确认,但金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表格,载明金额为287396.9088元,某甲公司又回复了一份决算表,载明金额为354798元。对于该决算表,某甲公司陈述是对二楼的结算,故金某公司对二楼结算金额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结算金额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二楼结算金额应为354798元,但金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经金某公司签章或其他方式进行了确认,而金某公司认可二楼结算金额为287396.9088元,故二楼结算金额应为287396.9088元。双方对二楼结算的差额为354798元-287396.9088元=67401.09元,某乙公司对其他部分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故货款总额为702928.78元(770329.87元-67401.09元),金某公司已支付462197.92元,故金某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40730.86元(702928.78元-462197.92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除预付款外,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且双方未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不予支持。金某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但相关媒体已报道,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全面完成升级改造,2023年1月12日试运行,且检测报告显示,相关参数符合标准要求,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金某公司还提出供货质量问题,案涉项目2023年1月12日使用,至今已过质保期,不予采纳。
关于金某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履行维修义务、支付相关材料不合格支出的维修费20000元、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000元,因质保期已过,且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维修费20000元或被相关部门处罚20000元,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金某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因未及时供货的违约金77032.99元,从2022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至2024年7月双方对二楼工程量对账决算,金某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逾期供货的事由,且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及时供货,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40730.86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104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1515.64元,由金某公司负担4588.3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金某公司已预交),由金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检测报告以及与张某乙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2022年10月12日后,双方还在沟通采购发货问题,案涉项目并未完工,并非某甲公司所称2022年6月完工。金某公司负责人向某甲公司负责人反馈项目陆续出现的质量问题,该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某甲公司未完成检测义务,项目还存在多处未检测情况。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全部检测报告,且某甲公司亦未将检测报告发送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某公司无法办理验收,案涉项目未到付款节点。2.两张确认单及6段视频,证明2025年9月16日双方去现场核查,某甲公司供货范围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双方对二楼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因某甲公司未完成质保期内的维修项目,应予以扣减,双方对于金额未确认,本案付款节点未到,项目还未经过业主验收。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且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中的前两页聊天记录在一审就已经提交了,该聊天记录反映某甲公司已经对项目进行检测,并多次要求金某公司接收检测报告,但金某公司拖延接收,以至于某甲公司通过拍照的方式在微信中告知对方,而且这也是最后一次告知对方,此前已通过微信、电话告知金某公司,此证据恰恰证明某甲公司通知金某公司接收检测报告。结合一审证据,可以看出,所有的项目已经进行并且通过检测,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是发送了一部分检测报告,其他的早就通过检测,检测报告已经在一审提交。后两页微信聊天记录,也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恰恰证实在2022年10月17日之前,案涉项目已经交付给金某公司,结合某甲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涉案项目某甲公司已经如期完工,如期交付。最后一天聊天记录一方面反映案涉项目已超出质保期,另一方面反映金某公司是在质保期外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所谓的维修,这并非某甲公司义务,但是某甲公司出于道义,还是提供了无偿维修服务,且维修后,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张确认单一方面证明案涉工程已合格交付使用,另一方面证明双方对二楼总金额为317779.5元已共同确认。在现场三方都确认存在13700元的增项,但对方不认可增项部分由某甲公司交付。双方对一楼的价款都无异议,说明其对结算书中金额是认可的。对于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是去确认工程量的,对视频中反映的情况不能作为工程量以外的证据,如要作为证据则需要视频中人员出庭作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安徽某乙订单,以证明13700元增项部分由某甲公司提供,该订单上签收人员刘某是金某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之一,当时在场的还有***。
金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订单中没有与金某公司有关的信息,且刘某不是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结合其他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对达到金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确认单系因双方当事人对二楼实际工程量未达成一致后经双方现场共同核验一致签字形成,足以证实二楼工程量为317779.5元,对确认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视频,只能证实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目前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质保期内已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金某公司的证明目,本院不予确认。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并无金某公司盖章,虽然订单中有刘某签名,但刘某身份不明,且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系金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金某公司(甲方、需方)于202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一层CT机房、一层DR机房、一层MR机房等款项共计349245.27元,二层装饰部分、医疗器具、净化空调、照明电气等款项共计421084.6元。合同总价共计770329.87元。
还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到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核验,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二楼工程量为317999.5元。某甲公司主动放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增项部分(137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金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向金某公司支付维修费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77032.9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金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金某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7%工程款(因甲方设备原因无法检测验收,则项目施工结束二个月内甲方需把此项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而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已就项目所需不同检测事项进行检测,各项指标、参数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要求。金某公司主***公司进行的检测不完整还存在多处未检测情况,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实,且提出某甲公司未将检测报告发送给金某公司,而事实上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将涉案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负有向金某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义务,只是约定付款必须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安徽省某医院(三里庵院区)经近一年的升级改造,已于2023年1月12日开始试运行,且一直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金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至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到项目现场进行核验,对涉案工程二楼工程量已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317779.5元,结合某甲公司向金某公司发送对账函后金某公司仅对二楼决算价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楼决算金额为合同金额即349245.27元。故金某公司涉案工程总决算金额为667024.77元,金某公司已支付462197.92元,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82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二楼结算金额为287396.9088元,但其误将某甲公司认可的二楼结算金额354798元视为合同金额,以致错误认定双方对二楼结算的差额为354798元-287396.9088元=67401.09元,本院予以纠正。金某公司提出无需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某公司提出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维修费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77032.99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涉案项目早于2023年1月12日已试运行,并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某甲公司对此不负有维修义务,且金某公司从一审至二审既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维修费20000元并遭受经济损失20000元,亦未举证证实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事实,故金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二、金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合肥某有限公司支付204826.85元;
三、驳回合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金昌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合肥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昌某有限公司负担3904元,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金昌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昌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金昌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金昌某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