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104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付款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供《南昌某项目厨房电器供应及安装合同》、《安装验收单》、《发票》、银行回单、催要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再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5%,余下5%留作质保金。”上诉人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向某乙公司付至合同金额的60%,即172800元。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应指电梯经上诉人、发包人验收合格,并非指特种设备检测院,因电梯未经上诉人、案涉项目发包人安徽省某医院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尚未办理验收,所以剩余35%合同价款的付款节点未满足,某乙公司无需承担35%货款的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因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所以质保期还未起算,故质保期未满,不满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按照LPR1.3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从事实上看,剩余35%合同价款的付款节点未满足,上诉人无需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其次一审法院认定LPR1.3倍的标准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2022标准版】为某甲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5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再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5%,余下5%留作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第1款:“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按材料的特性及行业惯例进行验收”。案涉货物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专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验收。且案涉两部电梯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023年2月1日经安徽省某检测院检验均为合格。案涉电梯使用单位安徽省某医院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故案涉两部电梯安装后实际上已经验收合格。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合同第十条第1款“质保期按照以下方式约定为二年,留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截至2025年2月2日案涉两部电梯已过质保期。至于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未办理验收,实际上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某医院的工程项目未办理验收,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08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以1008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6日,暂计为23830.80元,之后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44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以1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5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6日,暂计为612.32元,之后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合理维权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0元整,差旅费和保全保险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4964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5日,某乙公司(合同中乙方)与某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电梯用于安徽省某医院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电梯两台用于安徽省某医院项目,合同价款为28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再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某乙公司随后履行了合同,进行电梯安装。安徽省某检测院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月1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两份报告显示案涉两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2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7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再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案涉两台电梯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月1日由安徽省某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故质保期已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00800元以及质保金14400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剩余货款100800元应自2023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质保金14400元应自2025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过约定,且某甲公司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差旅费和保全保险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金额,且差旅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性支出,某甲公司对该项诉请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货款100800元并自2023年9月2日起至上述1008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4400元并自2025年2月2日起至上述144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保全费1268元,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受理费28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受理费1357元、保全费126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35%及5%质保金是否已满足支付及退还条件;2.一审法院支持LPR1.3倍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电梯未经其及案外人安徽省某医院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尚未办理验收,剩余35%合同价款未满足支付条件,5%的质保金也不满足退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后,某甲公司按材料的特征及行业惯例进行验收,故某甲公司应在案涉电梯到货安装后进行验收。另外,安徽省某检测院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月1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两份报告显示案涉两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案涉项目尚未办理验收,不影响某甲公司对案涉两台电梯进行验收。据此,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梯质量不符合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台电梯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023年2月1日由安徽省某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故质保期已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00800元以及退还质保金14400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一审法院认定LPR的1.3倍的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再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3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的35%,亦未在质保期结束后退还5%的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某乙公司的诉请,认定某甲公司剩余货款100800元应自2023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质保金14400元应自2025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