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等与南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8754号 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南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某公司工程款4806165.68元及利息(以3921543.3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84622.38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南通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杭州某储出(2019)2号地块(设配公建)批量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29522748.76元。工程地点位于原杭州市江干区以北,六堡中路以东,工程范围14#、24#、25#、26#,标段面积约36119平米。《精装修施工合同》还约定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案涉工程在6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有部分增项。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2022年7月23日,金某公司将相关付款结算资料报送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直至2023年12月14日才出具一审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487412.68元,金某公司随即盖章确认,但某乙公司迟迟未确认,经多次催讨无任何结果。案涉工程目前已经过质保期,经核算,某乙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24681247元(含工抵房),尚欠4806165.68元(含质保金884622.38元)未支付。此外,工商资料显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人员、业务内容均存在混同,明显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债务。而南通某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为规避全资母公司的责任,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新增其他股东(0.1%股权)的方式来规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某甲公司并非案涉《精装修施工合同》主体,也未曾参与某乙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金昌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乙公司在自身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借用资产的形式来清偿案涉工程债务,有利于某乙公司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包括金某公司。某乙公司对外借用资产清偿自身债务的对象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自身无资产资金,也未参与某乙公司对外借用资产还债的经营决策,更没有做出任何有损某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法人独立地位协助某乙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构成混同。综上所述,金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金某公司诉请的4806165.68元金额有误,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磋商形成的合意,内容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当有效并严格适用。根据案涉《精装修施工合同》第2.2.2.2条、第17.1(3)条约定,双方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金某公司主张结算造价29487412.68元,未付款4806165.68元有误。另外,金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29646.7元,按照《精装修施工合同》第2.2.2.1条约定,水电费应当由金某公司承担,从结算款中扣减。第二,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当预留结算总造价3%作为质保金。根据《精装修施工合同》第17.1(3)条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第七条的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自开发商向购房人发出的集中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合同结算总造价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按照《建筑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分部分项有2年和5年,质保期满两年时无息退还质保金的70%、满5年时之后的21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的30%。某乙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集中向购房人发送商品房交付通知书,通知所载交付日期至2022年8月6日,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间为2022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五年质保期期间为2022年8月6日至2027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今未届满,且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故金某公司诉请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第三,金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定案,工程总造价暂未确定,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同某甲公司。 被告南通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杭州某储出【2019】2号地块(设配套公建)批量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原杭州市江干区,合同固定总价为29522748.76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28天内,乙方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甲方,甲方确认后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经发包人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等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开发商向购房人发出的集中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则分批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等等。 《精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3日完成单项竣工验收。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 2023年12月14日,经某乙公司委托,浙江建安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一审),审定金额为29487412.68元,金某公司在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某乙公司未确认。其中,审核金额合同部分29222224.31元、签证单部分766300.62元、装修甲供材超领扣款139938.45、安装甲供材超领扣款22882.33元、电费扣款127589.47元、电梯维保费用扣款210702元。针对签证单部分,经审查,该部分共计30项,除第5项、第25项审核金额低于现场签证单、现场验收单载明金额,其余均与现场签证单、现场验收单载明金额一致。针对电费扣款部分,某乙公司主张金某公司还需分摊2022年7月施工电费10642.97元、2022年8月施工电费17669元以及2022年8至9月公建电费1334.73元。金某公司曾于2022年12月16日向某乙公司作出《总包水电费剩余部分代扣委托》载明,“兹有我司涉及参建的中南杭政储出【2019】2号地块(设配套公建)批量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按约定应交合同价的1%(合同价29522748.76元)即295227.49元。已支付了(电)费196000元,剩余99227.5元部分委托贵司在结算中扣除。”金某公司陈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核的电费扣款127589.47元,包含2022年7月之前的水电费99227.5元以及2022年7月施工电费10642.97元、2022年8月施工电费17669元,剩余1334.73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金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付款(含工程款抵房款)为24681247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某甲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持股股东,各持股50%。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100%持股股东,南通某公司为某丙公司99.9%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某乙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二是某乙公司是否应就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南通某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浙江建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签证单部分审核金额与金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验收单载明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两项审核金额低于现场签证单、现场验收单金额,金某公司亦予以认可。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核金额予以反驳。其次,虽然某乙公司未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但经本院释明,除电费扣款外,某乙公司未对其余审核金额提出具体异议,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某乙公司不能仍已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为由拒付工程款。最后,关于电费扣款,金某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总包水电费剩余部分代扣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电费扣款金额基本一致。且某乙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2022年7月、8月电费未包含在审核电费扣款当中。故本院对金某公司陈述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9487412.68元予以确认。根据《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在2024年3月14日前支付28602790.3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款24681247元以及本案金某公司同意扣除的公建电费1334.73元,某乙公司还应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208.57元。剩余3%即884622.38元为质量保修金,双方约定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70%即619235.67元,剩余30%在五年保修期期满后21天内付清。保修期自开发商向购房人发出的集中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金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在项目集中交付时间早于2022年7月29日,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保修期自2022年7月29日起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保修期已满两年,某乙公司应向金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619235.67元,剩余质量保修金尚未满足返还条件,对金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供应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9444.2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3月14日前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208.57元;在2024年7月29日前向金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61923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金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具备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中工程款3920208.57元,应自2024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质量保修金619235.67元,应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相应款项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前述第二款规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南通某公司亦非前述第三款规定的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故金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南通某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9444.24元并支付以前述工程款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工程款3920208.57元的未付部分自2024年3月15日起算,质量保修金619235.67元的未付部分自2024年7月30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9元,由原告负担2133.5元,由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43115.5元。 原告金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