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宁波中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7018号 原告:何某,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23-4)(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12月2日期间所欠劳务费用共计4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是5月17号工地开始帮助甲方配合施工,6月21号开始拉土方回填,7月11号开始种植花草苗木,7月29号苗木种植结束,有何某的施工记工日结,为证,共做了2个月12天,被告按照400元/天计算是28800元。中庭还有2天活补2天800元。后面原告需要做资料,被告同意补1个月做资料的钱,所以被告计算的工资为42500元(104天*400元/天=41600元,再加900元电话费补助)。中途被告已通过红包等给原告支付了22500元,还剩20000元也已由公司支付。2.被告要求原告每天拍照、提供工人干活的情况,并提供进货资料等,但原告全部都没有给被告,工作量的视频也没有向我提供。工资单他也是给了公司挂靠内部承包的龚某,而没有给我。因此我也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内包之后,一应工资都是按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代付的。其他的我公司均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宁波某有限公司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818号《研发检测中心及只能制造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龚某,龚某又将该工程的绿化部分分包给被告***。2024年4月27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表示“我那三个工地在做18000块一个月,你能给多少,可以商量的”,被告***回答“我们这边比较单一的……是给你12000啊”。原告说“12000我估计不会来,你最低不能低于15000”,被告***回答“这个没关系,15000这个应该也在考虑,我们在考虑范围之内知道吧”,原告答应把机械材料人员准备好,并全部搞定,***又回答“那所以就说你的工资最低15000,一个月。”2024年5月8日,原告从舟山到达宁波,并微信告知被告“王某乙,我已到某厂,等你!”后原告于5月17日开始在案涉工地开始工作,原告从事施工的绿化部分工程至2024年7月底结束。2024年8月1日起,原告陆续将《分包结算表》《幕墙付款说明》《分包结算会签表》等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后原告在8月份原告陆续修改上述结算材料,又发送数次。 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自述因为整个工程没有结束,仅是苗木部分结束,故工地工人虽然离开,但其仍需做其他配合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微信等证据。2024年9月5日,甲方工作人员袁某致电原告要求清理遮阳网。2024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通电话,被告***询问:“那边今天搞好了吗?”原告回答“今天搞了一个上午,下午就不搞了。”2024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沟通房租问题,被告***答复“晚上给你搞过来”,原告说“你晚上搞过来我把房租付掉,我多待几天,把你事情弄好”。2024年9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龚某沟通种树、合同款、结算单等问题。2024年9月27日,原告和袁某沟通遮阳网问题。2024年9月28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所以我叫你过来……后面我估计这样的话我的活也干不下去了,你尽快过来再忙也过来一趟,要不我也等不住,因为今天已经28号了”,***答“要回去了”,原告又说“对,要回去了……今天把账对清楚。”2024年9月29日,袁某又致电要求原告做黄泥厚度检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用自己手机联系工程甲方工作人员***,经本院询问,袁某明确表示九月工地如有需要配合的会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处理,原告联系不上才联系被告***。 就双方工资,原告提交《某厂研发检测中心工程绿化项目应付民工工资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工作日131天,日工资550元。但该清单只有工地工人签字,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亦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日工资为400元加50元生活费,但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因对结算工资金额有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2500元,2024年10月14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被告***付款中有一笔小工工资3600元,原告已实际代付给***;另双方认可其中含7月6日被告***支付的一个月房屋租金1300元,9月被告***支出的烟钱300元。告自述实际为结算合计支出烟钱900元,被告仅报了300元,但被告***则表示龚某也给了烟钱。另原告垫付工地上零碎材料费、运费1599元,打印费1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送货单、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清单、野马电池项目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宁波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龚某,龚某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作为分包人叫本案原告前来务工,并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也向法院辩称和原告并无直接雇佣关系,仅是按***要求代付工资,故本院认为,和原告形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宁波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劳务费用应由***承担,***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款项可另行理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为一、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多少;二、原告的工作时长为多少;三、被告支付和原告垫付如何结算。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对工资约定不明,双方均未能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工资合意,原告主张的550元/日未得到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自行制作的450元/日也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均没有达成工资合意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在录音中,原告一直坚持自己不会接低于15000元/月工资标准的工作,被告则陈述“这个没关系,15000这个应该也在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提出不低于15000元/月的要约,被告对原告不接受低于15000元工资标准应该是明知的,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仍接受原告的工作,应视为以行为做出对该要约的承诺,即接受原告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被告称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聘请谁来工作是双向选择,被告如不愿意支付15000元/月,完全有权利不接受原告,或在原告刚到工地时就明确告知原告高于12000元之上不考虑。被告抗辩已和原告明确约定,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认为在15000元/月工资之外还要支付50元/日的生活费,亦无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工资为15000元/月。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到7月底工地绿化工作已结束,后续扫尾工作按1个月工期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也承认7月底工地施工结束,但工地结束不等于原告劳务结束,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直到2024年9月底仍未结束劳务返回舟山,甲方工作人员袁某遇到需要沟通协调的情况仍然会致电原告予以处理。9月13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交房租,并告知自己还要待一段时间把后续事情弄好时,***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在2024年9月28日电话再次告知被告***自己等不住,要回舟山,***也只是回答“要回去了”,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留在宁波工地做后续工作,未返回舟山是明知的。被告又辩称原告后续扫尾工作无论多久均以一个月工资买断,但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就扫尾工作的结算方式和原告达成过合意,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也应及时通知原告结束劳务离开工地。现被告所抗辩的内容只有被告自己单方面手写和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一个月工资买断扫尾工作的事实。被告既未及时和原告结算并告知原告尽快完工,也未和原告就扫尾工作达成补充协议,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工作日期131天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自述通过微信转款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合计42500元,但其中部分款项需扣除。1.原告代付小工费用3600元并已举证证明,工地上零碎材料费、运费1599元,打印费100元,也已举证证明,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均由案外人***先支付,但***先证言中说垫付款的票据均已上交,原告手中仍有票据原件,说明原告手中票据垫付款与***先垫付的是不同款项,故本院对该款项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烟钱900元,但烟钱缺乏直接关联性,被告***自述给了300元,又称龚某照也给了烟钱,故对烟钱本院仅支持***自认的300元。2.原告主张3个月房屋租金3900元,因7月初工棚已拆,被告为让原告继续为其工作,给其租赁了1300元/月的房屋,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走导致产生租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9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房租,被告在电话中承诺为其缴纳房租,原告则表示交了房租我再给你工作几天将活干完,故原告主张3个月房屋租金的主张也合法有据。故被告实际支付的劳务工资为33001元。 综上,被告应某原告的工资为131天*500元/天=65500元,扣除已支付33001元,还需支付3249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劳务工资款3249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27元,被告***负担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