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瑞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261号 原告:宿迁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2号地块8-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鹏润花园216幢S-13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思源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铜山区伊庄镇烈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万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顷公司)、**思源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3180.85元及利息(以883180.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思源公司在万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万顷公司返回保证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工程款668468.2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思源公司将****风景区户外旅游基地发包给万顷公司,2020年5月2日,万顷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绿化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该绿化工程于2020年8月底停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 被告万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思源公司,原告主张和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万顷公司,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思源公司将**市**山风景区思源山户外旅游基地项目绿化工程发包给万顷公司,2020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与万顷公司签订《**市**山风景区思源山户外旅游基地项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总造价900万的价格承包**山风景区思源山户外旅游基地绿化工程,工程价格以材料价格的2.5倍为结算依据,承包价格以工程价格的87%为结算依据。原告自述工程施工至2020年7月时,因万顷公司要求停工故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提交万顷公司**的绿化项目市场询价表载明“桂花A5米,3棵,单价9600元,桂花B3米,27棵,单价1300元,刚竹6250棵,单价13.5元,枇杷23棵,单价950元,棕榈30棵,单价1160元,**架1000根,单价15元,**支架2000根,单价6.5元,吊袋营养液200袋子,单价15元,生根剂10桶,单价320元,无纺布100卷,单价10元。青竹8950株,单价6元,桂花9株,单价1300元,**支架850根,单价4.5元,竹杆支架300根,单价4元”,原告主张材料合计307350元,按照该价格的2.5倍为768375元,承包价乘以87%应为668486.25元,现原告主张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账户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的保证金。思源公司主张万顷公司绿化工程未施工完毕,已经栽种的也死的差不多了,其他的也因为后期没有进行维护死亡了,因万顷公司无法联系,故思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结算亦不应再支付万顷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市**山风景区思源山户外旅游基地项目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材料报价单、工程现场签证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万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668486.25元,现绿化工程因万顷公司原因未能履行完毕,再后续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万顷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668486.25元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思源公司在万顷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万顷公司确实未将约定的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对于其与思源公司结算情况暂时无法明确,且原告对于思源公司应付万顷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亦未能举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万顷公司返回保证金50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入***账户的50000元为保证金性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万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尤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486.25元及利息(以668486.25元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被告万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