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民初435号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石材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计2813元,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