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6338号
原告:北京***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X,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银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包英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鹏润家园静苑******div>
法定代表人:潘蒙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富,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娟,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X、孟银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李亮,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富、贾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8648元(详见我方提交的工程设计费说明);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886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9.1.4条,2016年7、8月份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工程停工,所以我方自2016年9月15日主张违约金,但没有书面的证据)。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就其“2016年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具体为:北5#楼改造工程及南校食堂楼梯及平台改造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5月4日与原告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接受委托后,原告即开展工作,并最终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2016年下半年,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自行决定终止上述工程。然而,对于原告应取得的设计费,被告只答应以专家费形式支付极少部分费用或等以后上述两个项目实施是双方在探讨如何支付设计费事宜,对此原告不能同意。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所有合法权益,依法照准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院未委托原告对南校食堂楼梯及平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南食堂工程)以及北5#楼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北五楼工程)进行设计,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我院自始至终从未委托原告对南食堂工程以及北五楼工程开展设计工作,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实际上,2014年12月24日,我院委托第三人负责我院2015年度的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设计,其中包括北五楼工程的设计工作。当时由设计师王志X担任负责人与负责主要的设计工作。2016年,我院委托原告负责我院2016年度的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此时恰逢设计师王志X已成为原告的设计师。王志X将第三人绘制的设计图初稿带入原告公司,并将第三人出具的设计图初稿改名为原告设计图,以原告的名义向我院主张设计费,但我院从未委托原告对南食堂工程以及北五楼工程开展设计工作。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2015年度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确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证据二:王志X2015年11月9日发给曲海波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北五楼机加工改造”附件中的设计图纸初稿,确系我公司的设计成果。王志X在2014年-2015年期间在我单位兼职,负责被告项目工作。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王志X于2017年6月15日发给曲海波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发曲老师文件20170615”,附件中原告设计图纸初稿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本案我公司并不知情。针对上述陈述意见,我公司主张如下:1、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2015年度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执行有效,我公司确己完成设计成果。主张向被告收取设计费,具体金额双方可协商解决。2、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涉嫌盗用我公司设计成果谋取不当利益进行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发包方)与第三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5年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工程设计,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费之和):按照工程审计金额*4.5%*0.85记取(工程审计金额最终以设计人实际参与的工程审计结果为准)。施工图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计人移交全部设计图纸资料,工程项目结算审计金额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2016年5月4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6年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工程设计,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费之和):按照工程审计金额*3.825%记取(工程审计金额最终以设计人实际参与的工程审计结果为准)。施工图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计人移交全部设计图纸资料,工程项目结算审计金额确认后3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就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2015年11月9日王志X发送给被告员工曲海波名为“北五楼机加工改造”的电子邮件,其中图纸设计单位显示为第三人;以及2017年6月15日王志X发送给被告员工曲海波名为“发曲老师文件20170615”的电子邮件,其中图纸设计单位显示为原告。就涉案工程设计主题,第三人称,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并非前后接续,第三人承接并完成了被告北五楼工程全部设计工作,而对于南食堂工程设计工作完全没有参与。被告认可第三人的主张,称北五楼工程设计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完成的,南食堂工程设计是原告做的,但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无论被告是委托原告或第三人设计,有一个事实需要说明,即有一段时间设计公司认为学校某处需要设计改造可以由其先出具设计图纸申请立项,如果立项确定可以施工,被告就支付设计费,如果没有立项,被告就可以不支付设计费。原告对于第三人和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王志X在2014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得知第三人也有被告项目,原告和第三人工作地点很近,第三人即请王志X帮忙与被告进行沟通;第三人所述设计工作由其完成没有直接证据,此时王志X是代表原告工作,负责把项目成果交给被告,负责的团队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9日王志X早已不再给第三人帮忙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成,设计成果是焊接厂房改造,2015年6月之后王志X就不参与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焊接厂房改造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显示“设计单位”一栏盖章是第三人北京设计院,签字人员是王志X,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欲证明王志X至少在该时间还在为第三人工作。第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北京设计院系第三人子公司。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设计工程范围只涉及北五楼焊工厂房改造,王志X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王志X2015年6月即不再兼职工作,只是焊工厂房改造工程截止到2015年8月,第三人请王志X帮忙进行协调工作,当时王志X已经不在第三人公司兼职了,只是作为项目收尾签了字。
就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原告说明如下:“一、收费根据:(一)收费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此标准包含《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二)收费依据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已于2016年1月1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废止,但由于始终未出台新规定,故仍在实践中采用。二、北5#楼改造工程及南三食堂楼梯及平台改造工程设计费计算:(一)北5楼改造工程设计费应为17.1007万元。计算过程如下:第一步,基价:1、计费额(即工程造价)为281.0441万元;2、收费基价: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附表一:计费额200万元时设计费收费基价为9万元,计费额500万元时设计费收费基价20.9万元。3、按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7之规定,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具体基价。即,9(万元)+〖281.0441(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9(万元)-9(万元)=12.21475万元;第二步,基本设计收费: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12之规定,本工程为规模小且极为复杂的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附加调整系数应取值1.4。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3之规定:即,基本设计收费=12.21475*1.4=17.1007万元。(二)南三食堂楼梯及平台改造工程设计费应为1.7641万元,计算过程如下:第一步,基价:计费额(即工程造价)为28.001万元;2、收费基价: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附表一:计费额200万元时设计费收费基价为9万元。因此,收费基价为:28.001(万元)/200(万元)*9(万元)=1.2601万元;第二步,基本设计收费: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12之规定,本工程为规模小且极为复杂的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附加调整系数应取值1.4。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3之规定:即,基本设计收费=1.2601*1.4=1.764l万元。”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均表示不就涉案工程设计费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北五楼工程的设计主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一,各方均认可被告2015年、2016年内容为“零星土建装饰维修改造工程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其二,两份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设计工程范围;其三,王志X向被告提交的北五楼工程设计图纸上标明设计单位系第三人;其四,原告主张王志X于2014年即已入职原告公司,且2015年只是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工程设计项目“帮忙”,王志X完成北五楼工程设计使用的都是原告的人员,则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志X曾被授权使用第三人图纸模板的情况下,王志X在2015年向被告提交北五楼工程设计成果时为何得以使用第三人图纸而非原告图纸,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五,原告称与被告合作存在先交付设计成果后签订合同的情形,但在2015年度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背景下,被告未将北五楼工程设计任务交予第三人,反而交予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北五楼工程设计工作系由原告实施完成,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现被告认可南食堂工程设计工作系由原告实施完成,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被告作为甲方未能就合同范围提交直接证据,故被告主张南食堂工程设计工作系原告自愿完成,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设计,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应就建设工程实际未开工情况下设计费如何确定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种情况,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其所报预算价格作为工程审计金额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均不申请就涉案工程设计费用申请鉴定,也无其他有力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该部分诉请金额,原告可进一步完善举证义务,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原告北京***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