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特226号
申请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西祠街区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潘蒙江,总经理。
被申请人: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泉源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郭荣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富,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郯城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瑞公司称:1.本案仲裁庭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安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的事实,导致认定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仲裁员袒护安泰公司的表现非常明显。(1)我公司为安泰公司设计图纸,且安泰公司所建设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按照正常逻辑,我方也向仲裁庭提交了所有设计图纸的蓝图以及当时用于发送设计图纸的邮件,是很好核对安泰公司工程是否是我方所设计的,因为只要专业人士做比对就可以完成,在安泰公司不认可是使用我方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我公司进行了鉴定申请,但仲裁庭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不进行鉴定,庭审倾向性非常明显,这是仲裁员袒护安泰公司的表现之一。(2)安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的事实。安泰公司提供了一份山东舜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图审合格书,但事实情况是,整个建设期间都是使用的我公司设计的图纸,舜诚公司实际是在施工完成后才介入的,配合走的手续,安泰公司对于舜诚公司何时介入设计一事,明显在撒谎,在庭审过程中,我公司要求舜诚公司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或要求舜诚公司出具何时进行介入的情况说明,但仲裁员都未予以准许,这是仲裁员袒护安泰公司之二。(3)本案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施工方的负责人程克超书写的《关于檀都花园小区项目设计方一事的证明》,明确说明施工方使用的图纸是我公司设计的图纸,虽然程克超基于安泰公司的压力,没能够出庭作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大量关于程克超签字,施工方盖章的合同等证据,其签字很容易可以通过鉴定进行核实,但仲裁委却以程克超未出庭,简单粗暴的否定此证据,这是袒护安泰公司之三。2.本案仲裁庭审受到安泰公司的多方阻挠。本案纠纷在前期,夏伟曾是发包方的实际操盘人,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夏伟曾经被安泰公司拘禁过,我公司代理人在庭审后也曾经被尾随跟踪,在这种情况下,夏伟不敢去出庭,程克超迫于安泰公司的压力也无法出庭,但是我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明显证实本案工程施工使用的就是我公司设计的图纸,仲裁员视而不见。综上,我公司认为,我方作为设计单位,提供了图纸,施工单位使用我方的图纸进行施工,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仲裁庭对于事实视而不见,对我方提出的申请无合理理由不予理会,袒护对方的行为明显,在仲裁裁决以舜诚公司的图审合格书作为认定系此家单位进行设计的证据是错误的,安泰公司对仲裁庭撒谎,隐瞒了舜诚公司系后期才介入,仅是配合办理手续,施工方施工时是使用我公司设计的图纸这一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8)临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
安泰公司称,亚瑞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我公司与亚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既未生效也未履行,我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更无需对亚瑞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的必要。2.我方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图审合格书,是行政机关确认我公司使用和备案工程图纸的合法依据,亚瑞公司要求案外人出庭的申请无依据,因此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亚瑞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亚瑞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日,亚瑞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安泰公司,设计人为亚瑞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檀都花园小区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计委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设计委托书及设计要求、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建筑设计及总图规划方案、建筑设计建筑、结构施工图、建筑设计设备施工图、总图施工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壹佰零伍万元人民币。按照付费时间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
亚瑞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6年4月2日,双方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接受安泰公司委托,为安泰公司开发的檀都花园小区项目进行工程设计,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但安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过再三催收,仍未支付。请求安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045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1003200元,合计2048200元,违约金计算至安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仲裁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仲裁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
安泰公司在仲裁庭答辩称:我公司与亚瑞公司的合同未生效,无约束力,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亚瑞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请仲裁庭驳回亚瑞公司的请求。
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定,安泰公司与案外人夏伟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檀都花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作模式为:1.该项目甲方(安泰公司)全权委托乙方(夏伟)进行开发建设;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开发建设费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3.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和销售,包括勘探、设计、监理、施工、销售、物业、水电暖、燃气、电梯、消防、三化(绿化、硬化、亮化)等项目,并通过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合作相关约定:1.甲方将檀都花园开发建设事项全权委托给乙方进行操作;2.机房出资和利润应得叁仟捌佰万元整(3800万元);3.甲方出资和利润出资提取方式为:甲方按檀都花园售楼款百分之五十提取,直至提取完为止,剩余售楼款归乙方所得;4.由于乙方资金有限,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进行指定合作伙伴,参与附着物工程开发与建设,指定人出资和利润由乙方进行分配,乙方不得以任何由指定合作伙伴产生的问题影响本协议履行;5.交纳保证金后,甲方进行安泰公司股权调整,具体调整股份方案,甲乙双方协商解决;6.甲方前期有关檀都花园建设合同需保留的必须经乙方同意,未经乙方同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7.甲方前期债务必须由甲方承担,甲方因前期原因产生的问题由甲方解决与处理,与乙方无关,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8.檀都花园由乙方负责销售,甲方监管,销售款打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甲方提取完出资和利润后,剩余销售款乙方提取需经甲方同意;9.物业管理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叁佰万元整。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必须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2.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四十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本协议生效两个月内项目没有实质性进展,本协议终止,保证金不退,正常履行协议,此款冲抵甲方的出资和利润;3.由于乙方资金有限,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进行指定合作伙伴,参与附着物工程开发与建设,指定人出资和利润由乙方进行分配,乙方不得以任何由指定合作伙伴产生的问题影响本协议履行;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亚瑞公司认为该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夏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操盘人。安泰公司认为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即夏伟以甲方的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必须经甲方书面的授权同意,且夏伟在协议签订后的40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本协议生效两个月内项目没有实质性进展,本协议终止,保证金不退。根据亚瑞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据中,转账数额为160万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能够证明安泰公司与夏伟签订的该两份协议既未履行,且因未达到缴纳保证金的条件,该两份协议已经中止履行,所以夏伟不能代表安泰公司与他人履行任何合同有关的手续。
亚瑞公司提交《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定金收据、建设方安泰公司代表夏伟书写的证明、公证书、项目代表聘用协议书,用于证明亚瑞公司代表李源向建设方代表夏伟交付了图纸。安泰公司质证认为,设计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第八、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但安泰公司并未向亚瑞公司支付订金,合同尚未生效。对于亚瑞公司提交的收据,因其书写人李源与安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亚瑞公司提交的夏伟书写的证明,安泰公司认为该证明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安泰公司檀都花园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安泰公司不存在该公章,故对证明不予认可。
亚瑞公司提交程克超书写的《关于檀都花园小区项目设计方一事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平原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塔吊租赁合同2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地暖辐射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檀都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桩基合同、地基检测合同,证明平原公司是总承包方,实际施工承建了檀都花园小区项目,其项目经理程克超证明其施工时按照亚瑞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安泰公司质证认为程克超书写的《关于檀都花园小区项目设计方一事的说明》,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中的其他合同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部分合同均与本案无关。
亚瑞公司提交缴纳保证金的相关证明、安泰公司与临沂华玺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协议、檀都花园小区工程计算确认单、水电施工合同、售楼处建造装修协议、协议书、2016年8月7日报销凭证,用以证明夏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操盘人。安泰公司对亚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亚瑞公司提交郯城县规划局开具的证明一份,安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项目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并不能证明亚瑞公司主张的观点。
安泰公司提交图审合格书一份,证明安泰公司采用的施工图纸-系山东舜诚建筑有限公司设计,由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查,由临沂市建苑施工图纸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审查。亚瑞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仲裁庭审中,亚瑞公司提交申请要求仲裁庭调取2016年施工单位的报批材料,仲裁庭依据该申请到相关部门进行调取,相关部门给出的结论是因工程尚未完工,相关材料没有报批,故未调取到相关材料。
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亚瑞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虽然李源出具了收到条,但该收到条是由亚瑞公司职工李源书写,不能证明该定金系安泰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故《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未生效。
对于亚瑞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夏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操盘人,亚瑞公司称已向夏伟交付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等材料,应视为已向安泰公司进行交付。本案中,亚瑞公司提交安泰公司与案外人夏伟之间签订的《檀都花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4条约定:乙方(夏伟)需在协议签订后四十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本协议生效两个月内项目没有实质性进展,本协议终止,保证金不退,正常履行协议,此款冲抵甲方的出资和利润;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夏伟未履行《檀都花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未履行,且亚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无法证明《檀都花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达到生效条件。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夏伟以甲方的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必须经甲方书面的授权同意,安泰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认可授权夏伟接收图纸等权利,亚瑞公司亦未能举出安泰公司授权夏伟接收图纸等授权委托书,夏伟亦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另外,亚瑞公司未能提交安泰公司向亚瑞公司提交了关于设计图纸所需相关资料,安泰公司在庭审亦称未向亚瑞公司提供任何资料。综上,亚瑞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夏伟交付设计图纸即代表向安泰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主张,故仲裁庭对亚瑞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亚瑞公司另提交程克超书写的《关于檀都花园小区项目设计方一事的说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程克超未到庭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安泰公司提交图审合格书一份,予以证明安泰公司采用的施工图纸系山东舜诚建筑有限公司设计,亚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亚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
亚瑞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鉴定安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的设计与其设计的图纸基本一致,仲裁庭认为亚瑞公司该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亚瑞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亚瑞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045000元、违约金100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临沂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8)临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驳回亚瑞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18953元(亚瑞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亚瑞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仲裁开庭时对亚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对亚瑞公司申请鉴定认为“该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亚瑞公司申请撤销(2018)临仲裁字第1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开玉
人民陪审员 陈兆廷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