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山县人民政府、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12行初30号 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7栋30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告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