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3知民初858号
原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B幢16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豫,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政,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树路269号5号楼3980室。
法定代表人:石文美,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