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2206号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树路269号5号楼3980室。
法定代表人:石文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骏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骏逸与被告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6月8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债务日止,暂计1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被告的供货商,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吴忠市城市西区生活(第三)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额为1860000元。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货物,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采购合同款项93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我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744000元,但因被告账户没有资金,无法兑付,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共计930000元整,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博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所述货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博天公司(买方)与仁创公司(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设备,合同总价款1860000元。支付条款:1.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186000元:1)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卖方设备到货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买方与业主到货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人民币744000元:1)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2)合同总价100%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份买方出具的到货验收合格证明文件;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即人民币744000元:1)一份买方出具的性能考核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86000元:1)一份买方组织的竣工合格证明,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
双方认可案涉货物已交付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上述四笔合同款中剩余第3笔及第4笔未付,第3笔款项付款条件全部满足的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第4笔款项付款条件全部满足的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博天公司曾向仁创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0日,票据金额744000元,该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博天公司主张仁创公司曾收取该票据,应视为其认可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20日,应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仁创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博天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仁创公司主张博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博天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仁创公司主张的标准适当,但起算时间有误,起算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博天公司关于起算时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池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