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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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6082号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63738782X。




法定代表人:石文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骏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办公楼****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W14Q。




负责人:赵笠钧,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系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宁波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并执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骏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39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39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740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0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两项利息均按2020年2月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以2990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2020年8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以750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2021年2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计算。暂算利息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的供应商。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了《石首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螺杆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手动阀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合同金额为77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且经被告博天宁波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仅支付合同款项1760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并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系被告博天公司的分公司,两者应共同支付涉案债务。




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本金金额有误。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最终合同总价款为750086.2元。被告方实际欠原告合同款574047.4元。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超出574047.4元的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合同对利息计算问题没有约定。原告诉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按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原告未因被告方迟延付款受到实际损失。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LPR为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第4.3条及补充协议第2.3条的约定,被告方支付第三笔合同款299038元前,原告需向被告方出具“业主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但原告始终未出具,应属付款期限未到。根据合同第4.4条及补充协议2.4条的约定,被告方支付货款75008.6元质保金前,原告应出具“一份由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始终未出具,应属该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未履行前述付款前置义务,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将2019年6月到货时间作为上述两笔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属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文件,无权主张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并无约定,利息不应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系被告博天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2月19日,原告仁创公司(卖方)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买方)签订《石首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城北污水处理厂搬迁工程)螺杆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PC-P-2018-0716-03-CG(15))一份,约定:合同不含税金额为663793.1元,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增值税税率按16%计取,税率随国家政策浮动修改,含税总价款随税率浮动变更;合同总价款为现场交货款,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厂内实验、制造、包装费、运输费、增值税等一切相关费用和卖方合理利润;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一份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计77000元;卖方设备到货后,经买方与业主石首市城东污水处理厂验收合格,提交16%的增值税发票等文件后,买方在30日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计为30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业主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等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计为308000元;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计为77000元;质保期为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等内容。2019年6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交付合同约定业主。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总价款为750086.2元;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为77000元;卖方设备到货后,经买方与业主验收合格,提交合同总价100%的13%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出厂性能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买方出具的设备到货验收单等文件后,买方在30日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计为299038.8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业主方出具的设备调试、运行性能报告等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合同货款,计为299038.8元;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且由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等,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计为75008.6元;质保期为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等内容。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合计750086.2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2020年6月4日,业主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查后,提供一份《服务报告》,载明设备运行正常等。2020年6月3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博天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博天公司支付到货后40%部分的货款308000元等内容。202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博天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博天公司支付到货后40%部分的货款308000元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后40%部分的货款308000元,合计616000元,但截至2020年7月3日仅收到货款99038.8元,尚应支付516961.2元(616000元-99038.8元)等内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已付原告货款17603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首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城北污水处理厂搬迁工程)螺杆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PC-P-2018-0716-03-CG(15))》、出货明细表各1份、《服务报告》2份、增值税发票8张、(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方发送)催款函电子邮件和催款函各2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1份、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螺杆鼓风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博天宁波公司供货后,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博天宁波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4047.4元(750086.2元-176038.8元,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为750086.2元)未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74047.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分段支付货款的约定内容,原告应在到货验收并提交合同总价100%税率13%增值税发票、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等文件后30日内才支付40%部分的货款299038.8元,且应在全部设备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及提交运行性能报告、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等文件后再支付40%部分的货款299038.8元,质保金75008.6元则在保质期内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等文件后予以支付。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方提交了前述付款约定文件,结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计为77000元;质保期为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等内容以及涉案设备于2019年6月22日到货,原告仅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设备运行服务报告而非约定的由业主颁发设备性能考核合格证书,并于2020年1月9日才向被告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嗣后在2020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向被告方催款等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应以57404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2019年6月22日货到现场起,买方持续18个月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被告博天宁波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1日前付清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前述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其不应支付利息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博天公司应对被告博天宁波公司涉案货款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涉案货款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4047.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7404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保全费3490元,合计836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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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荣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方凝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