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5032号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凤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男。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娟、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132.8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13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就通辽木里图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签订管式微孔曝气器采购合同。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但被告至今欠付诉请金额,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已经收到,但安装调试由被告方完成,应付货款中应扣除安装调试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维修费100,250元,亦应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通辽木里图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采购合同——管式微孔曝气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13套微孔曝气管及其配套管道,合同总价1,094,592元(其中安装调试费为60,000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总价10%的预付款;2.到货款:设备到货7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3.调试合格款:曝气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日内或货到现场60日内(以先到为准),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4.整体验收合格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30日内买方给卖方支付30%的验收款,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5.质保函:开具合同总额10%的银行保函,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期2015年9月25日前(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50天内货到现场)。双方责任:卖方责任为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款,并为卖方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卖方责任为按时、按质交货,负责安装、指导调试。质量保证期:卖方提供为期1年的质量保证期,保证期从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始计,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2015年8月28日、11月27日,2019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9,459.20元、500,000元、200,000元,以上合计809,459.20元。
2017年11月左右,案涉设备所属的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
2018年11月5日、11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价税总额为1,094,59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通辽木里图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采购合同——管式微孔曝气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尽管原告未提供安装调试的直接证据,然而,被告确认设备所属的污水处理厂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被告主张安装调试由被告完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或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催要货款时提出扣除安装调试费用的要求。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安装调试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因本案所涉设备产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维修被拒,或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承担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综上,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1月24日,利率标准亦酌情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85,132.80元;
二、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仁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85,13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6元,由被告北京洁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