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662号
原告: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义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丽琴,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北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浩。系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丽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被告下欠工程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399.64元,承担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为7994.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121399.64元,同意于2021年春节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对于迟延付款利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前,被告承包了西安地铁四号线工程建设。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西安地铁四号线D4AZZXSG-1标段工程(风管清洗、消毒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被告将风管清洗、消毒项目交由原告分包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21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工期为9天,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缺陷时间、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西安地铁四号线于2018年12月26日开通);被告工地代表为兰恭明,原告工地代表为王燕燕;工程进度款支付时经相关验收部门通过合格后,进行收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力完成了合同内容。原、被告于2019年1月形成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该计价单上显示涉案工程款为221399.64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款为22139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形成了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再次确认了涉案工程款为221399.64元,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还应付款121399.64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214元,质量保证金等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被告以本协议作为最终的付款依据。同时,该封账协议还涉及到其他问题。
原告在与被告形成封账协议数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399.64元,并承担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为7994.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低,应予以调整;其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未予支付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以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利息2922.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应以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间的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5071.51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20年8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121399.64元,同意于2021年春节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对于迟延付款利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即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且最高不超过尾款的1%,利息应自2020年9月8日起算。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承担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合同封账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封账协议,该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双方亦均无异议,该合同、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通过、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验收文件,但涉案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6日投入使用,说明原告施工在此之前已验收合格。2019年1月,原、被告形成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且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形成了封账协议,该协议中对于质量保证金2214元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经推算时至2020年11月底,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399.64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2020年9月8日所形成的封账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故可理解为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已放弃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9月8日前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9月8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低,应予调整。依据相关规定,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99.64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9月9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峰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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