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223民初241号
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邹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