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569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中安街道金城路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823999663X。
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峰,***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云03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03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77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承包方,随后,***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了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彭晚华组织周勤干等施工人员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的村内道路进行施工,然而,由于硬化道路的质量等存在问题,相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最终在***县纪委、大河镇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调查协调下,并经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和彭晚华的协商同意,由原告***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由被告施工后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随后,在彭晚华的授权委托下,耿达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格宗道路整改工程的合同,并约定了整改道路每平方米88元的单价及付款的方式。最后,经过原告的整改,整改道路面积共计8069.58平方米,扣减税金后工程款为617700元,并达到验收标准,且经验收合格。原告整改完毕,并经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镇人民政府、***财政局大河财政所、***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交通运输局盖章确认符合相关要求。然而,原告整改完毕,***财政局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拨放到被告的账户上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三次分别是100000元,一次是原告通过向被告处的荣海峰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其催要了2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的工程款,对于剩下的工程款2977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授权彭晚华处理公司关于本案整改工程的任何事宜,***与耿达所签合同,仅是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二、2019年4月22日,根据大河镇相关部门及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对格宗村2018年度村内道路硬化初验情况报告来看,本案整改工程为4005平方米,被告仅对整改面积4005平方米所产生工程款承担责任,超出4005平方米部分,应当认定为新增工程,其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格宗村委会承担。三、关于整改面积4005平方米所产生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中标单价79.97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共计支付3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在***大河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并由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业主***大河镇格宗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并确定被告在该项目上的授权代理人为彭晚华的事实。3.道路工程整改进度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由被告建设施工的大河镇村内硬化道路由于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彭晚华授权耿达(耿四达)处理格宗村内道路整改的相关事宜,随后耿达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订整改合同,约定整改面积每平方的单价为88元,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全额垫款完成所有整改工程,政府验收合格后拨款给被告,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4.格宗村道路整改面积核实情况统计一份、证明一份、村内道路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整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的面积为8069.58平方米,经被告方、***大河镇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财政局大河财政所、***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并出具村内道路交工验收证书的事实。5.确保农民工工资和整改资金函一份、转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整改的工程款(扣除税金)617700元,被告通过周超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被告通过荣海峰的银行卡向原告共计支付2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6.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格宗村委会2021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整改面积为8069.58㎡,验收时在场人员为耿四达(耿达)、***,验收的工程量总面积15727㎡,包含整改面积8069.58㎡在内。
经质证,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承包合同仅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实施。对证据3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整改进度函反映的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整改面积仅仅为4005㎡;合同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耿达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与***签订合同,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仅是二人的个人行为;授权委托书没有被委托人签字捺印,被告没有授权彭晚华处理整改事宜,彭晚华的授权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思,从授权委托书中可看出除了整改还存在超出投标部分的新建。对证据4中整改面积核实情况统计三性不予认可,整改面积大于施工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村内道路验收证明书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确保农民工工资和整改资金函三性不予认可,函中称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整改面积4005㎡所产生的工程款。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验收时被告公司无人在场,整改面积大于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
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一份、彭晚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彭晚华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受托人无转委托的权利。3.邀请招标公告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事实。4.富扶组办发(2018)64号文件《关于报送2018年村内道路硬化项目实施方案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大河镇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一份、《***大河镇2018年格宗村委会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明细单》一份、《***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格宗村村内道路硬化总面积为15727㎡的事实;格宗村民小组道路硬化面积为3160㎡,高家村硬化面积为4083㎡,干沟村硬化面积为806㎡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告已经按照***人民政府及格宗村委会道路硬化面积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面积符合要求,发包方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陈述的整改面积大于实际施工面积,整改面积8069.58㎡与客观事实不符。5.初验情况报告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检查验收,需要整改的面积为4005㎡的事实。6.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需要整改的4005㎡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3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参与,情况不清楚,但从中可以看出该工程是被告授权给彭晚华,彭晚华找耿达来管理工地,耿达又找原告来做的。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整改比原有的面积多,对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予以说明,验收的工程总面积15727㎡包含整改面积8069.58㎡。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初验后过了几个月才进行整改。对证据6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6,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9日,***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发布《***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工程邀请招标公告》,对大河镇格宗村村内道路建设进行邀请招标。2018年9月8日,***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作为承包人与***大河镇格宗村委会签订《***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期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为1257688.19元,彭晚华作为***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彭晚华组织人员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初验,认定其中有4005平方米不达标需要整改,但***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整改。为此,***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于2019年12月19日向***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加快格宗村内硬化道路工程整改进度的函》,载明经格宗村委会和彭晚华协商同意,格宗村委会村内硬化道路工程由***进行整改;要求***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度款资金不得挪用、占用、克用。2019年10月21日,彭晚华委托耿达作为甲方(建筑建设方)代表与乙方(施工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格宗道路整改工程承包给乙方,单价每平方米88元(含税价),包工包料,整改格宗路面的总面积由政府甲方、乙方、施工队三方所量的面积计算,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开工起一个月完工,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全额订(垫)款完成格宗所有整改工程,政府验收合格后,政府拨款给甲方,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格宗村内道路进行整改施工。2019年12月2日,***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经组织验收,***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镇人民政府、***财政局、***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2月12日最终确定验收合格。***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格宗村委会道路整改面积合计8069.58平方米,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确保农民工工资和整改资金函》,确认整改面积为8069.58平方米,整改价格88元每平方米,总造价710123.04元,扣除税金为617700元。***财政局大河财政所已将工程款1257688.19元全额拨付至***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按最初要求整改的面积4005平方米,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于2021年3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说明2019年4月初验需要整改道路硬化出现质量问题4005平方米,施工方一直未整改,于2019年10月才整改,由于道路出现更多质量问题,村委会与施工方实际丈量需整改的面积共计8069.58平方米,经村委会研究将大乔地整改面积、下麻格未完成工程量调整在格宗村民小组施工,格宗村民小组实际施工面积为4905.8平方米,二道岩整改面积调整至干沟村民小组施工,干沟村民小组实际施工面积为1506.04平方米:验收的工程量总面积15727平方米,包含施工方的整改面积8069.58平方米在内。
本院认为,***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与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晚华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初验有4005平方米工程不合格需进行整改,但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进行整改,后发包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联系彭晚华并协商同意由原告***程进行整改。***按发包方的要求实际完成了对不合格工程的整改后,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河镇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最终通过验收合格,***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已向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大河镇格宗村委会确认***整改的面积为8069.58平方米,与初验存在面积不一致的情形是由于初验后未及时整改出现更多质量问题导致整改面积增加,以及大乔地整改面积、下麻格未完成工程量调整在格宗村民小组施工,故整改面积与施工面积存在出入,但整改的面积8069.58平方米包含在工程总面积15727平方米之内,并无新增工程量的情形。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应按其与***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保证其施工质量,对质量不合格导致整改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应由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大河镇格宗村委会辩称从未授权彭晚华处理公司关于本案整改工程的任何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彭晚华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上虽注明委托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以及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但彭晚华在《***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系作为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实际组织施工,发包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对村内道理硬化工程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彭晚华联系对接处理,其有理由相信彭晚华有权代理***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道路工程施工并处理整改事宜,彭晚华委托耿达与***签订合同,发包方和***对彭晚华委托期限已满及无转委托权的事实无从知晓,故彭晚华在本案中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超出整改面积4005平方米的部分应认定为新增工程,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7700元,以及以29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靖然
人民陪审员 秦 恒
人民陪审员 李 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