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改判***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电梯保养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3日订立的8、9、10号楼电梯维保合同及2024年1月1日签订的7、11、12、13、14号楼的电梯维保合同第3.9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即成为双方完全同意履行的合同,将取代所有双方以前订立的有关本合同范围内的维修保养事情的任何协议。”根据该约定结合合同的内容,两份合同均没有满足生效的条件,故双方的两份合同成立但是未生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可以任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24年5月初***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通知***某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成立的合同,不构成违约,双方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合同的约定价格经销实际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均是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条件,由于双方涉案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一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11、12、13、14号楼的8部电梯进行了大修且合同约定保修期间为一年,保修即为在规定期限内免费修理,不应将11、12、13、14号楼的8部电梯计算在电梯维修维护保养费中,一审法院应将11、12、13、14号楼6部电梯的电梯一年维护保养费扣除后进行裁判。
***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2023年7月13日、2024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xx保养合同》;2.判令***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44,000元、材料款60,440元;3.判令***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4.判令***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66.5元(自2021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随本清);5.判令***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4月1日起,***某设备有限公司就开始对***市某小区7、11、12、13、14、15号楼电梯进行维护;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期间,另负责维护该小区8、9、10号楼电梯维护。***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约定每维护一台电梯每年9,000元,某小区7、8、9、10、11、12、13、14、15号楼每栋楼均有2台电梯,共计18台电梯。
2023年7月13日,***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8、9、10号楼《xx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期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该保养合同与2024年1月1日***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7、11、12、13、14、15号楼《xx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期202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该两保养合同在起诉时维护保养期限未届满,2024年5月初,***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双方就维护费、维护材料款的结算产生分歧,***某设备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根据双方签订的《xx保养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保养费应付周期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关于电梯维护材料,双方约定***某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电梯安全部件、机房、轿厢、井道、底坑部件的检查、调整、清洁、润滑和更换,免费提供例行保养所需之棉纱(不包含曳引机油),承担易损材料部件费用,额外人工费用,以及材料损坏的更换或修理费不包含在维保费内。因电梯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客户同意将保养时(包括另行维修、改造中)更换下的涉及乙方(***某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专利或专有技术部件,交由乙方(***某设备有限公司)回收处理或现场销毁”。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需认真诚信约束并履行自己的行为,当甲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拖延付款(包括维保期间发生的材料)或擅自终止履行协议,则视为甲方违约,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需向乙(***某设备有限公司)方赔付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部分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并且乙方(***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并且全权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及其他一切与之发生的有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直接和间接的所有花销均由甲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和承担,此费用通过司法机关强行追缴,含至全国各地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系列合理行使、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直至承担完毕为止。若非上文所约定的终止情形,未经双方书面协议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6个月保养费的违约金;若终止合同时剩余维保期限不足6个月(不含6个月),则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自终止前最后一次付款至合同正常终止期限的维保费。”
2021年4月1日以前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结清。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7、11、12、13、14、15号楼电梯维护费为333,000元;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8、9、10号楼电梯维护费为40,500元。另,***某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折抵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向***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以后费用364,500元,实际***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仅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27,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18,000元(加上***某设备有限公司所欠房租,***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该笔支付金额为27,000元)、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27,000元、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81,000元,于2023年9月6日支付27,000元、于2023年9月6日支付27,000元、于2023年12月12日支付13,500元、于2023年12月12日支付27,000元,合计已支付247,500元。另,***某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电梯购买驱动模块支付2,850元、为更换制动轮支付材料费12,000元。
2021年3月、2023年6月,***某设备有限公司另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梯大修协议》,对其中11、12、13、14号楼左右电梯进行了大修,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869,440元、446,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设立的分支机构。***某设备有限公司为***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电梯维护期间,租用***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房屋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2023年7月13日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市某小区8、9、10号楼电梯保养服务的《xx保养合同》,以及2024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7、11、12、13、14、15号楼电梯保养服务的《xx保养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解除该两份《xx保养合同》均无异议,且自2024年5月初,***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出解除《xx保养合同》后,***某设备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4年5月1日解除。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144,000元、材料款60,440元。经审理查明,***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2021年4月1日以前费用已结清。自2021年4月1日其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支付电梯维护费373,500元(333,000元+40,500元),抵扣***某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还应向***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64,500元,***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已支付247,500元,故对***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维护保养费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支付117,000元。关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电梯大修***某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更换下来的电梯配件,并约定质保期一年,应当扣减一年的电梯维保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电梯大修期间及大修之后之后签订的《xx保养合同》约定,结合双方签订的《电梯大修协议》,确认该电梯大修质保与电梯维护保养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某物业某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材料款,根据***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xx保养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使用方签字确认的《电梯材料需更换报价单》,一审法院确认***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支付材料费14,850元(驱动模块2,850元+制动轮12,000元)。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5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24年1月1日、2023年7月13日***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xx保养合同》约定,若非“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未经***某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他人进行维保的、未按合同履行工作义务”原因,未经双方书面协议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6个月保养费的违约金;若终止合同时剩余维保期限不足6个月(不含6个月),则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自终止前最后一次付款至合同正常终止期限的维保费。本案中,***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拖延付款,2024年5月初擅自终止履行协议,故应当承担7、11、12、13、14、15号楼维保周期不足6个月提前终止,支付6个月维保费的违约金,及8、9、10号楼维保周期超过6个月,支付合同正常终止期限维保费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维护保养电梯时,***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不属于其提供材料范围的电梯部件,因其未开具发票,***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予承担的情况,对***某设备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违约给***某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予以弥补对***某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另,***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约定拖延付款或擅自终止履行协议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为民服务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的成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024年1月1日、2023年7月13日签订的《xx保养合同》已于2024年5月1日解除;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17,000元;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14,850元;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4,000元;五、***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六、***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否承担保养费及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3年7月13日***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市某小区8、9、10号楼电梯保养服务的《xx保养合同》,以及202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7、11、12、13、14、15号楼电梯保养服务的《xx保养合同》缺失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而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xx保养合同》中虽缺失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缺失并未影响双方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且***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某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两份《xx保养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因此,两份《xx保养合同》在解除前成立且对双方发生效力,故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份《xx保养合同》已于2024年5月1日解除,基于2021年4月1日之前双方的电梯保养费用已结清,截至2024年5月1日,依据两份合同所实际产生的电梯保养费为373,500元,***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支付247,500元,加之***某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经计算,***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向***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张对案涉11、12、13、14号楼的8部电梯保养费予以扣除。本案中双方基于案涉11、12、13、14号楼另行签订了《电梯大修协议》,该合同与案涉《xx保养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费用应当分别计算,故本院对***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两份《xx保养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方式,***某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拖延付款,2024年5月初擅自终止履行协议,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