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

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与阿克苏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277号 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某公司经理,住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诉被告阿克苏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泽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我公司为被告世纪商厦电梯加装保护装置,约定合同价款为55000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25000元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修理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辩称:2015年1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修理合同》,由原告为我公司所有的6部扶梯加装保护装置,加装保护装置材料费合计5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原告加装保护装置费用30000元;原告在收到款后正式安排扶梯的加装施工,工期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30天内完成,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扶梯运行正常由地区特检所出具合格报告后付清余款25000元。但原告收到我公司3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6部扶梯的加装保护装置施工,致使6部扶梯的保护装置至今没有安装,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润泽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修理合同》,由润泽公司为新世纪物业公司位于阿克苏市北大街新世纪购物中心中心的6部扶梯加装保护装置。双方约定:扶梯加装保护装置材料费合计5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将扶梯加装保护装置材料费总额30000元给付乙方,乙方按收到款后正式安排扶梯设备的加装施工;扶梯加装保护装置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确认扶梯运行正常,按照本合同内约定,本次检验的6部扶梯需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3日内付清余款25000元;双方商定自乙方进场施工开始,本工程工期应控制在30天以内等等,合同还对双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新世纪物业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润泽公司支付维修电梯预付款30000元,润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六部扶梯提供了材料进行了加装。2015年2月11日,经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现场检验,出具编号为:(DTJY)20140XXX检验意见通知书,通知新世纪物业公司,未按自动扶梯新标准GB16899-2011k的内容整改,限期内按GB16899-2011k的相关标准进行加装及整改。之后,经润泽公司整改,2015年2月15日,经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上述6部扶梯检验分别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并颁发电梯使用标志,收取自动扶梯定检费2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5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之后经原告索要剩余2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予以审理,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电梯设备修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修理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维修的电梯是否合格要经相关机构检测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认原告为被告电梯加装保护装置,由双方确认并经检测合格,但被告未收到检测报告;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电梯使用标志、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六份,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有的六部扶梯加装了保护装置并经检测合格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加装保护装置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电梯检测费发票,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加装保护装置后,向相关机构缴纳了检测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单、发票,用以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5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只支付30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加装保护装置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QQ邮箱抄件,用以证明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了六部扶梯的检验报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对六部扶梯加装保护装置。 6、被告提交付款凭据、收据,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加装保护装置的事实;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材料未到,所以出现此通知的情形,之后进行了加装,并经检验合格;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润泽公司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6部自动扶梯履行维修、加装保护装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对原告需对6部自动扶梯进行维修或加装保护装置的具体操作部位及内容,仅约定扶梯加装保护装置项目完工后,由双方确认扶梯运行正常。对此,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6部扶梯需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3日内付清余款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检验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6部扶梯的检验检测合格的报告,而被告提交2015年2月11日,该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为“未按自动扶梯新标准GB16899-2011中内容整改及按该标准限期加装及整改”的通知书;鉴于此,经本院向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调查,该所出具证明,载明上述6部扶梯经整改合格,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此证明与原告提交的6部扶梯检验检测合格的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的6部自动扶梯进行维修及加装了保护装置且经检测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修理费2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加装保护装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修理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阿克苏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