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

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1028号
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润泽,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该公司董事长(特别代理)。
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吉元,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靖华,该公司经理。
地址: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董惠琴,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1289464.39元(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248200.38元,律师代理费4126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9台电梯交由原告安装,合同同时约定了电梯的型号、安装、运输等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安装调试后交付于被告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安装、运输、维修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即电梯未安装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运输、维修验收9台电梯;安装、运输、维护总费1000000元,其中安装费160000元,维护费240000元,运输费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运输、维护费的30%即30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原告,第二笔款项30%即300000元在2014年10月10号前支付,2015年2月30日前支付35%即350000元,余款5%即5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如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电梯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由于被告土建及井道准备工作延迟致使原告有一台观光电梯至今未安装。其余电梯经原告安装调试后交付于被告验收。双方在主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签订日期予以确定,并对付款方式又作出新的约定,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自愿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合同》,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将全部电梯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了8台电梯,其中一台由于被告土建及井道准备工作延迟致使至今未安装,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未安装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所有设备安装、运输、维护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电梯的安装及维修费实属不妥,应将其中一台的安装和维修费予以扣除。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1239397.43元【其中本金955555.55元(1000000-安装费160000÷9-维修费240000÷9),违约金242577.88元,律师代理费4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2.60元,原告阿克苏润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8.49元,被告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承担7884.11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洁